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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抗字第六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明珠孫萍萍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鼎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夙儒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損害額至少為美金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三號係一部請求,與本件訴之聲明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廢棄。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是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聲明)認定,而訴訟標的乃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須與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同一事件之認定,既以訴訟標的為準,自包括與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相對人積欠伊貨款美金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七分,付款地即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北市,爰以先位聲明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萬五千元,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相同金額,並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請求金額因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先為部分之請求;而抗告人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三號履行契約等事件,雖亦主張相對人積欠伊貨款美金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七分,付款地即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北市,惟係以先位聲明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一萬元,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相同金額,並於起訴狀表明暫為部分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事實。則本件抗告人於另案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一萬元,與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元並不相同,且抗告人亦表明係暫為部分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另案八十七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三號請求之金額僅均為前述美金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七分之一部分,惟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準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係屬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為維審級利益,爰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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