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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碧芳賴泱樺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吉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一號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從未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一號民事判決或八十七年度簡上第四六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裁定顯然誤會事實。又抗告人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經送達上訴人吉忻實業有限公司後,因未抗告而確定。原裁定竟審查抗告人未聲請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判決,並以抗告人未請求之第二審民事判決有遺漏違法為理由,且指摘第二審法院判決違法遺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不符審級體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著有判例。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甲○○對被告吉忻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郭國周、被告賴金良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連帶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後,被告即上訴人郭國周、上訴人吉忻實業有限公司(由自認為總經理郭國周)提起上訴後,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對於上訴人郭國周部分為判決,對上訴人吉忻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裁定。吉忻實業有限公司收受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惟本件訴訟應審究者係上訴人郭國周上訴後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吉忻實業有限公司,應視上訴人郭國周上訴及確定判決是否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而定。經查:上訴人郭國周上訴理由係以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而為抗辯,其上訴及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從而,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官 賴泱樺

                           法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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