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朋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所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判決,業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原審曾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惟該裁定係以寄 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抗告人並未實際收領,旋原審乃遽認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內 補繳前揭上訴裁判費用,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惟該裁定亦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送達之,抗告人亦未實際收領,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 須無法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雖 原審將前開二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五號三樓之住居所 ,惟是時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已變更,前開住居所即非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原 審逕對之為寄存送達,且抗告人就前開寄存送達之裁定正本均未實際收取,亦未 於送達證書上為簽名蓋章,故該送達均非合法,是原審未將前開二裁定合法送達 於抗告人,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抗告,自無 逾越抗告期間可言,惟原審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 該抗告,其裁定顯然違法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 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 之送達,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查原審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 之裁定,依卷附各該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載,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 十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事後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就核算上訴 裁判費一事向原審具狀聲請,亦有該聲請狀在卷足憑,依該聲請狀所載之抗告人 住居所仍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五號三樓,因此抗告人前於原審送達上開 二裁定正本時之住居所仍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五號三樓,並未變更;又 依前述之二紙送達證書所載,郵差均已將該裁定正本交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由值班員警代收,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 ,以為送達。揆諸前開意旨,抗告人於原審送達上揭二裁定正本時之住居所仍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五號三樓,並未變更,自可對之為寄存送達,而郵差所 踐行之送達程序已與寄存送達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等要件相符,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不迨抗告人是否實際收 領寄存送達文書,或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從而原審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上訴裁 判費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後,原審再據抗告人未依命於期限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而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 十一日為合法送達後,抗告人待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原審以該抗 告逾期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李媛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