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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

聲請人
液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煌
相對人
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玲華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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