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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二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萬貳仟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已清償,且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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