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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莊鈞喻
相對人
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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