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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久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雯律師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五六五巷一號二樓之二
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五六五巷一號二樓之二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五六五巷一號二樓之二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五六五巷一號二樓之2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裕公司)代理銷售之藥品及收取貨款。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間,被告丁○○多次於收取各診所及藥局之退貨後加以侵占變賣,復多次將自各診所及藥局所收取之貨款吞入私囊。被告丁○○侵占之診所及藥局計有七十八家,原告就丁○○所侵占之藥品及貨款制作帳款收回證明單,載明丁○○所收取退貨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經各診所及藥局蓋章確認者計有七十家。另十安藥局係於送貨單上蓋章確認,和泰藥局、黃藥師藥局及健安婦產科於退貨時要求被告丁○○於送貨單上簽名。建詳藥局部分,丁○○於訴外人簽發之支票上偽造該藥局之背書後交付原告,偽稱係該藥局支付藥款所背書轉讓,經久裕公司函告建詳藥局,其負責人黃世洲回函否認背書情事,足證被告丁○○侵占建詳藥局之退貨。瑞康藥局情形亦同,退貨係被告丁○○取走,並經該藥局蓋章確認屬實,有證明書可稽。另旭生藥局實際負責人蔡秋滿證稱退貨為呂姓業務員取走,和生藥局負責人林傳成雖不記得何人取走退貨,惟供稱非在庭之原告外務員(指劉瑩貴)所取走。劉瑩貴係至該藥局查詢被告丁○○取走退貨之事,此外別無其他業務員曾至該藥局,足證和生藥局之退貨亦係丁○○所取走。上開丁○○所侵占之藥品及貨款,總計達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藥品之單價係以診所及藥局之批發價計算)。

(二)丁○○所侵占之藥品及貨款,係原告基於與久裕公司之委任關係所合法占有,丁○○侵占原告合法占有之藥品及貨款,造成原告須對久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丙○○、乙○○、己○○及甲○○為被告丁○○職務上行為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保證書上除被告己○○簽名外亦有被告己○○之印文,簽名部分縱筆跡不符,己○○並未主張該印文係偽造,如其未能證明係他人盜蓋,則其於保證書上既有蓋章,亦應負保證責任。又八十九年之第二份保證書係增加保證人並非更新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瑩貴、林傳成、鄭秀麵、黃信靖及蔡秋滿。原證一:收回帳款證明單七十二份。原證二:送貨單四份。原證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保證書乙份。原證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保證書乙份。原證五: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原證六:台北榮星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乙份。原證七:台北三重郵局第一七六一號存證信函乙份。原證八:瑞康藥局證明單乙份。原證九:被告丁○○紀錄簿乙頁。

乙、被告丙○○、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有多張未經客戶確認;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不齊全且沒有一份清楚;原告未提出出貨證明單。

(二)裕福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購買三千四百元之藥品,並開立付款人寶島銀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給付,然原告起訴求償三萬零四百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義榮藥局貨款六千四百元,客戶稱「無此帳款」,原告仍具狀求償。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建詳藥局之退貨,但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無法以此認定有出貨。

(三)被告己○○、丙○○自認被告丁○○侵占吳慶隆藥局六萬零八百元、豊安藥局五萬七千元、永安堂藥局二千五百元、信元藥局三萬四千四百元、速安藥局九千元、高平堂藥局三萬零四百元、榮信藥局四萬五千六百元、全恩診所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建人診所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楊外科診所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德惠診所一萬零四百元、林啟銘診所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羅興邦診所二千五百六十元、健安婦產科診所一萬五千二百元,合計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四)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前發生之債務,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原告所述,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即已侵占貨物及貨款,原告遲未發現,顯然有過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呂亞頻及就被告己○○保證書上之簽名筆跡命行鑑定。

丙、被告乙○○: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是否侵占原告公司貨品或貨款不清楚,但知悉被告丁○○之主管劉瑩貴亦可至診所或藥局收錢。據被告乙○○所知,劉瑩貴收回五十毫克之藥品十盒、一百毫克之藥品二盒及貨款二千元後並未繳回公司,原告主張僅有被告丁○○可至診所或藥局收取退貨或或貨款是不正確的。

丁、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是否侵占原告公司貨品或貨款不清楚。然如原告所述,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即已侵占貨物及貨款,原告遲未發現,顯然有過失。

戊、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原告關係企業久裕公司所代理之藥品,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月止,被告丁○○多次侵占收取各診所及藥局之退貨款計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現金五十萬八千元、支票二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各診所或藥局收回之退貨,依原告出售予診所或藥局之批價計三百零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丁○○未依約履行受僱人之債務致原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己○○、乙○○及甲○○分別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貨物或貨款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依被告丙○○、己○○、乙○○及甲○○出具之保證書,自得訴請渠等對被告丁○○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丙○○、己○○雖自認其中部分貨款或貨品確係被告丁○○侵占,然抗辯被告己○○並未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且嗣後被告丙○○、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具保證書,應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保證書效力已經取代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保證書,被告己○○當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有許多未經客戶確認,原告提出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亦不齊全,原告復未提出出貨單。裕服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購買三萬零四百元之藥品,並開立付款人寶島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予原告,然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四百元;原告提出義榮藥局之帳款收回證明單,其上已經記載無此帳款;原告提出之付款人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無法確認原告確有出貨。又如原告所述,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即開始侵占貨款及貨品,為何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才發現,顯然原告有過失。被告乙○○抗辯其知悉原告公司並非僅以被告丁○○可至藥局或診所收款或收貨,據其所知,被告丁○○至藥局或診所收取部分貨款或藥品後,並非將之繳回原告公司。被告甲○○抗辯伊不清楚被告丁○○是否侵占或侵占之數量金額若干,然如原告所述,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即開始侵占貨款及貨品,為何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才發現,顯然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銷售原告關係企業久裕公司之產品。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具保證書,均承諾願就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如有占財物、貨款或失職等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到損害時,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乙○○、甲○○及丙○○為自認,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丁○○是否侵占原告公司之藥品或貨款;如有,侵占款項若干;被告己○○是否擔任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診所及藥局已將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現金五十萬一千六百元、支票面額計二萬六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貨品交付被告丁○○,業據原告提出蓋印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診所或藥局名稱之帳款收回證明單七十張、未經蓋章確認之帳款收回證明單二份、十全藥局確認業已退貨之送貨單乙張、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瑞康藥局確認退貨之證明單及被告不爭執經被告丁○○簽收之送貨單五張為證。該帳款收回證明單或送貨單,均詳載藥品名稱、數量、金額或現金金額或支票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載發票日、票號,並記載已將該藥品或現金或支票交付被告丁○○。原告公司業務主任劉瑩貴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為原告公司發現被告丁○○侵占原告公司貨物及貨款後,由伊及原告公司經理向各診所及藥局確認取得,其中百分之九十為伊所取得(參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南宏藥局負責人劉南波到庭證稱其並未向原告訂貨,不知原告為何要將貨送來,因此證人劉南波將貨退給被告丁○○,原告有開退貨證明單,在庭之劉瑩貴之前並沒有到藥局收過藥品或貨款,是在出事後到藥局確認退貨數量(參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港藥局負責人黃信靖到庭證稱,其是以貨易貨,以一百毫克藥品與被告丁○○換五十毫克之藥品,因為兌換貨品的金額相同,故沒有再開其他證明,在庭之劉瑩貴之前並未到藥局收取藥品或貨款,是在事情發生後方到藥局確認退貨數量(參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和生藥局負責人林傳成到庭證稱原告共送了十盒過來,退了九盒,付了一千五百二十元,退貨及付款均是交給一位業務員,該外務員並非在庭之劉瑩貴(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旭生藥局實際負責人蔡秋滿到庭證稱貨何時寄來不清楚,共退了二十盒,退貨證明交給在庭之劉瑩貴,貨品是按照退貨程序交給一位姓呂的外務員(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瑞康藥局證明單及被告丁○○記載之收款簿,瑞康藥局已確認被告丁○○於該收款簿上記載收回訴外人呂亞頻簽發、面額八萬二千元、瑞康藥局背書之支票乙張,事實上該部分貨品已經退貨予被告丁○○。被告丁○○之姐證人呂亞頻亦到庭證稱,其從未開立上開支票,其上之金額數字均非其所書寫,伊均將支票放在公事包內,應是被告丁○○自己拿去使用(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核證人劉南波、黃信靖、林傳成及蔡秋滿所為上開證言,均與原告提出各該藥局之帳款收回證明單記載相符,堪認上開證人劉瑩貴、黃信靖、林傳成及蔡秋滿所為上開證言為真正。蔡秋滿、林傳成雖分別證稱僅知該外務員姓呂或不知該外務員為何人,然蔡秋滿、林傳成亦證稱該外務員並非在庭之劉瑩貴,應認證人林傳成、蔡秋滿所稱之外務員即為被告丁○○,則旭生藥局及和生藥局雖未在原告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上蓋章確認,然其所證述內容既與劉瑩貴至和生藥局、旭生藥局確認之退貨數量及貨款金額相符,應認原告主張和生藥局退貨九盒、付款一千五百二十元,旭生藥局退貨二十盒,已經各該藥局確認。又呂亞頻為被告丁○○之姐,衡情應無陷自己的弟弟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其證稱上開記載伊為發票人之支票為被告丁○○私自拿去使用,其從未簽發該張支票,亦與瑞康藥局出具證明書稱該張支票之貨品其已退予被告丁○○,則瑞康藥局自毋庸交付該張支票予被告丁○○之情相符,應認呂亞頻此部分證言為真正。

(三)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帳款收回證明單、瑞康藥局出具之證明單及十全藥局之退貨單確為各開藥局或診所所出具,亦不爭執關於和泰藥局、黃藥師藥局及健安婦產科診所之送貨單其上關於確認退貨數量被告丁○○之簽名為真正。劉瑩貴復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百分之九十由其向各該藥局或診所確認取得,其餘則由原告公司經理向各診所或藥局確認取得。證人劉南波、黃信靖、林傳成及蔡秋滿復到庭證稱其確實係退貨或繳款如帳款收回證明單所示之藥品或金額予原告公司之外務員即被告丁○○,被告丁○○之姐呂亞頻亦到庭證稱其從未簽發上開面額八萬二千元之支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丁○○自藥局或診所收回之貨款計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可採。

(四)被告丙○○、己○○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有多張未經客戶蓋章確認云云,然其中關於旭生藥局及和生藥局部分,該藥局之負責人蔡秋滿及林傳成已到庭證稱其確實將藥品及貨款交付予被告丁○○,已如前述。關於黃藥師藥局、和泰藥局及健安婦產科診所部分,原告已提出經被告丁○○簽名確認之退貨之送貨單為證,亦如前述,而十安藥局亦在送貨單上蓋章確認其已將VGR50mm之藥品二十盒退予被告丁○○。被告再爭執原告未提出送貨證明單、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單不齊全云云。然原告亦已提出上開帳款收回證明單及經十全藥局蓋章確認之退貨單或被告丁○○簽名確認退貨之送貨單。則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雖有部分未經藥局或診所之蓋章、未提出送貨證明單或完整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單,然並不影響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丙○○、己○○再抗辯裕福藥局已開立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清償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購買三千四百元之藥品,然原告仍求償三萬零四元。據原告提出經裕福藥局蓋章確認之帳款收回證明單,其上已明白揭示帳款共計四萬五千六百元,以開立付款人寶島銀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支付,辦理退貨計三萬零四百元,則原告主張裕福藥局所簽發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非原告請求範圍內之未退貨之貨款,應可採信。被告丙○○、己○○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交回原告公司訴外人游鎗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並非建詳藥局所背書轉讓用以支付貨款,被告丁○○已將相當於原告批發予建詳藥局價格十六萬八千元之藥品侵占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者僅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建詳藥局負責人黃世洲台北三重郵局第一七六一號存證信函,黃世洲於該回函上僅稱上開由訴外人游鎗簽發之支票非其所背書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建詳藥局已將該退貨交付被告丁○○,自未能以該張支票不獲兌現即認被告丁○○侵占該批藥品。原告再主張被告丁○○侵占義榮藥局貨款六千四百元,然據義榮藥局蓋章確認之帳款收回證明單,義榮藥局已於帳款收回證明單備註欄記載「無此帳款」,該帳款收回證明單雖另記載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付款人華南銀行、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付清貨款,然義榮藥局並未確認其係將該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丁○○。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和泰藥局退回批發價格為三萬零四百元之藥品,惟據劉瑩貴取回之和泰藥局帳款收回證明單所示,和泰藥局拒絕在該證明單上蓋章確認,劉瑩貴到庭證稱和泰藥局稱其根本未收到該批批發價為三萬零四百元之藥品,收貨之印章非其藥局所有(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和泰藥局是否收受該批藥品,原告既未證明和泰藥局已將該批藥品交付被告丁○○,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亦向藥局或診所收取上開藥品或貨款,尚不足採。

(六)原告業已舉證如附表所示之診所及藥局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已將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交付被告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證明被告丁○○確實已將該貨款及藥品交付原告,被告亦未主張被告丁○○有何正當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被告丁○○應依約將收回之藥品或貨款交付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竟違反約定未將收取之貨款及藥品交付原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將診所或藥局交付之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為有理由。被告丁○○未依約履行債務如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時,債權人除得訴請債務人負契約責任外,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為請求權競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被告丁○○此侵占行為違反社會一般人通常之道德標準,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之貨款計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係原告公司之關係契約久裕公司委託原告出售藥品所得之價金,被告丁○○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亦為久裕公司委託原告出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原告之受僱人被告丁○○之侵占行為,未依約定將該貨款及藥品交付久裕公司,就貨款部分應負給付責任;就藥品部分,因被告丁○○未將藥品交付原告,原告當無法交付久裕公司,原告對久裕公司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原告仍必須對久裕公司給付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自應就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復定有明文。被告丁○○將診所或藥局給付之貨款計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侵占入己未交付原告,此部分當屬被告丁○○之侵占行為因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就此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依原告將之出賣予藥局及藥房之價格折算計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款收回證明單、送貨單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本即是供原告出售予藥局或診所之用,此由原告提出之帳款收回證明單及送貨單即為可知,應認依通常計劃、設備原告預期可得出售該藥品之收益,原告依約本應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付久裕公司,因被告丁○○之侵占致未能出售該藥品,原告訴請被告丁○○賠償其侵占如附表所示貨品以原告批發予藥房或診所之價格計算計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應在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未依僱傭契約約定履行債務,訴請被告丁○○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債務不履行之種類,依法律規定包括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被告丁○○未依約定將貨款及藥品交付原告,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類型,依修正前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就被告丁○○應返還現金五十萬八千元部分,非特定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就被告丁○○應返還支票及如附表所示藥品折算之價格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丁○○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丁○○之上開侵占行為並非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原告應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然原告請求訴請被告丁○○給付貨款及如附表所示藥品折算之價格計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非被告丁○○因給付遲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八)被告丙○○、甲○○雖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開始侵占原告公司之藥品及貨款,然原告竟遲未注意,顯然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開始侵占原告公司之藥品及貨款,然原告公司迄八十九年九月方正式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出面解決,縱原告公司內部作業之監督或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侵占款項之結果,此疏忽與被告丁○○侵占款項或藥品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判決參照。是被告丙○○、甲○○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九)被告丙○○、甲○○及乙○○分別出具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丁○○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侵占財物及貨款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專員因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及貨物致原告受到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5282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甲○○及乙○○既出具保證書,均承諾就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侵占貨物及貨款因此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丙○○、甲○○及乙○○自應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就系爭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己○○則否認其曾出具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保證書,則原告自應就該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該保證書未經對保,是由被告丁○○攜回予被告己○○簽名。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保證書,其上關於被告己○○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機關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保證書上己○○之簽名,與被告己○○桃園郵局第十二支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及原告確認為被告己○○筆跡之桃園律師公會會議紀錄其上被告己○○之簽名筆跡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0二四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一一八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再者,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保證書所蓋印章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抗辯僅能認為相似,不能確定為其所有。被告丁○○之姐呂亞頻到庭證稱,其有見到被告丁○○拿被告己○○之印章蓋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保證書上,當時家裡只有伊與被告丁○○在家,伊認為應經被告己○○同意再蓋印章,但丁○○急著要用保證書,就先蓋印章了,因被告丁○○與己○○處不好,當時伊亦未考慮到後果,故未將此事告訴父親丙○○及繼母己○○,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告知丙○○(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呂亞頻為被告丁○○同父同母之姊姊,被告己○○為呂亞頻及被告丁○○之繼母,衡情呂亞頻自無作偽證使被告丁○○犯偽造私文書等刑事責任,堪信呂亞頻之證言為可採。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保證書上被告楊淳亭之印章縱認確屬被告己○○所有,但並非己○○所蓋用,原告亦未舉證係被告己○○代理之人所蓋用。則原告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保證書確為被告己○○所出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請被告己○○應依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侵占原告公司貨品及貨款致原告受到損害計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自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被告丙○○、甲○○及乙○○出具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所發生侵占原告公司貨款或貨品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甲○○、乙○○、丙○○連帶清償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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