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駕駛被保險人黃秋菊已向被告投保機車責任保險之RVO602號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新竹工業區管理中心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頭部重創,引起中樞神經發炎、水腫及癲癇,至今延醫不見起色,已成植物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一號宣告禁治產。依據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前述車禍疑係車輛撞及所致。且事故現場道路交通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撞及建築物、路樹、安全島等固有設施之跡象,亦無因道路不平整、有坑洞或障礙物而造成事故之情形。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車齡老舊、速度不快,又非酒後駕車,當無失去平衡自行跌倒之可能。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現場車輛出入頻繁,而遭他車撞及所致。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包括因使用被保險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事故。原告使用被告承保車輛發生事故而受傷害,經治療六個月以上而無效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第一等級殘廢情形。根據保險事故發生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經向被告提出請求,為其所拒。為此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拒絕理賠信函、行車執照為證,訴請被告給付前述保險金。
⒊機車駕駛人遭其他汽、機車撞及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向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申請理賠,日後尋獲肇事汽、機車時,再由已負責理賠之保險公司向該肇事汽、機車保險人進行追償,已據財政部保險司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保司(七)字第○九○○○三一八五七號函覆在卷。財政部頒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條之二亦明揭:兩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僅及於被保險車輛對於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及於該車駕駛人自身所受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否認原告係因他車肇事而受傷。
⒉強制汽車責任險為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所受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之所及。駕駛人於雙車以上事故成為他車之受害人者,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應係指加害之他車而言,所謂「保險人」,亦係專指他車之保險人。不得於未修法之情形下,強將駕駛人解為己車事故之受害人,而由該車之保險人給付,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明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自可明瞭。被告所承保者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⒊原告所舉財政部在保險行政上所持見解,向為司法機關所不採,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九十年度上字第十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前例足參,法院應不受其拘束。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補償一百二十萬元。經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後,改就同一強制責任保險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保險金。核其所使用之主要證據方法尚無大異,應認所為訴之變更無礙於訴訟終結,准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辯論及裁判。
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性質,屬於財產保險中之責任保險。關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爭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未規定者,仍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所定自明。是故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理賠責任要件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場合,於未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範圍內,自非全然無所適用。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人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固然均應理賠,但仍應限於被保險人加害第三人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始負保險理賠之責。本件原告駕駛被告承保RVO602號機車,因肇事人身分不明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傷,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微論被告否認本件車禍另有其他肇事之人,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抗辯不賠,依據原告所訴事實,顯非主張自己因被保險汽車肇事而加害第三人,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據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所為履行保險契約請求,已難認與責任保險之法定給付範圍相符。
㈡原告引用財政部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條之二規定,主張雙車以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損失,應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云云。本件訴訟中,復聲請本院函請財政部保險司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保司(七)字第○九○○○三一八五七號函覆稱:機車駕駛人遭其他汽、機車撞及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向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申請理賠,另俟尋獲肇事汽、機車時,再由已負責理賠之保險公司向該肇事汽、機車保險人進行追償。惟查:
⒈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私經濟行為當事人依契約而享有之權利,為其財產權之重要內涵,除受法律規定以及私法自治原則之拘束外,中央或地方機關如無法律之明文授權,逕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變更其既有之權利義務結構,均屬對於私法交易之不當干預,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顯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九二號禁止逕以行政函釋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解釋意旨,對於本件財政部及所屬保險司所為行政命令函釋,自應一體加以規範,先予指明。
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為私契約,保險人無論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或保險法之規定,所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範圍,原僅限於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至於汽車行車事故被害人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而未能確定賠償義務主體時,為使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已另明定應設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此種情形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顯見立法者自始無意將此責任歸屬於承保非加害車輛之保險人。前述財政部發布之行政規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條之二),規定雙車以上交通事故駕駛人之損失應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於缺乏法律明定授權之情形下,對於保險業者課以依母法所無須負擔之理賠責任;至於該部保險司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保司(七)字第○九○○○三一八五七號函覆本院意旨,對於機車駕駛人遭其他汽、機車撞及而肇事車輛不明之情況,認為得向被害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申請理賠,另俟尋獲肇事汽、機車時,再由已負責理賠之保險公司轉向該肇事汽、機車保險人進行追償云云,尤係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逕以行政函釋將原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責任,轉嫁於民間保險企業,在在逾越法律限制而對私經濟行為施以不當干預,無從據以合法形成責任保險之給付基礎。
⒊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而予拒絕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本件原告憑為訴訟主張之財政主管機關函令,依據上述說明均與法律本旨不符,不得作為本件私權訴訟之判斷依據。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依據契約或法律有何應為給付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自非正當,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