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被告丙○○、甲○○○應連帶清償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追加乙○為被告,係因請求權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乙○不法侵吞 公款等不法行為」,且對被告丙○○、甲○○○之防禦不生影響。另民法第 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然此僅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妨礙原 告在訴訟上先行主張。故原告得就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一併起訴,僅保證人主 張先訴抗辯權時,法院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二)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辦理招攬 旅客國內外旅遊,收取旅遊團費,及銷售機票,收取買賣價金等業務。被告 丙○○、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保證被告乙○於違背法令規章、員工 保證規則或侵吞公款財物等情時,願照數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藉偽造借支週轉金 資料及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之便,詐騙及侵占公款計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 零八元,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保證書之約定,如對被 告乙○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丙○○、甲○○○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併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詳述如下: 1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客戶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花蓮台東 旅遊團費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納入私囊;並利用原告中壢分公司 委託代辦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員工澎湖旅遊團機會,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中壢分公司收取團費四萬二千元、同年八月 十六日向原告國內旅行部收取七千二百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中壢 分公司收取團費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均侵占入己。嗣被告乙○將上開二筆旅遊款項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 五元開立本人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惟提示後退票。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之收費四聯單,所載日期十一月八日係電腦列印之日期,資料日期 「2000/07/15」乃旅遊日期。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所載 團費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係以簽約人數計算,實際團費係按實際參加旅 遊之人數、行程計算,故本案實際團費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差額 二千七百元係被告乙○稱先代墊餐費而向原告收取,並表示將併同收回之 團費一齊繳回。原告數次催繳,被告乙○均表示該公司內部尚在請款作業 中。 2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客戶城中號有限公司收取北埔雪霸旅遊 團費六萬四千元,及向客戶中瀅有限公司收取同團旅遊團費六萬三千八百 四十二元,共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經原告數次催繳,被告乙○均表 示該公司內部尚在請款作業中。詎均遭其侵占入己。3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客戶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飛牛牧 場一日遊團費九萬八千元,原告每星期催繳,詎遭其侵占入己。 4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已分別以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四 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銷售國內航線機票三十五張、七十四張,為向航 空公司購買機票,向原告分別借款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十萬七千三百 十元。詎所得價金侵占入己。被告乙○向原告領款後並未用以購買機票, 全數侵占入己,原告為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需要,乃再付款購買機 票。原告雖每星期催繳七十四張機票之價金,仍遭被告乙○侵占入己。 5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客戶政大同學會收取宜蘭太平山旅遊 訂金十萬元,侵占入己。同年十月十三日為支付該團住宿餐飲等費用,向 原告借支週轉金十萬六千元;嗣僅支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餘款一萬 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繳回,侵占入己。政大同學會團費二萬三千九百九十 二元已支付原告。 6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客戶關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北埔南庄 旅遊團費支票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取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連 同同年二月收取之溢付款三萬八千元,均侵占入己。同年十月十三日為支 付該團住宿餐飲等費用,向原告借支五十萬元;嗣僅支用十一萬零二百六 十元,餘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繳回,侵占入己。借支旅遊團費須 檢附旅遊契約書、備忘單(預估旅遊費用單)呈單位主管核准後,向出納 人員借支。 7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客戶程美玉、黃秀能、陳如珠、楊麗芳 、王素鉑、劉紹珍六人收取大陸絲路豪華之旅遊團費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 ,侵占入己。被告乙○取得劉紹珍刷卡五萬五千三百元清償旅遊團費資料 後,向原告稱該款項係清償:陳朝琴旅館訂房費二萬二千二百元、饒惠梁 旅館訂房費一千零十元、國內機票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國內機票費 用五千八百六十元、國內機票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故劉紹珍之刷卡 款項係被告乙○侵占。另被告乙○取得陳如珠刷卡五萬五千三百元清償旅 遊團費資料後,向原告稱該款項係清償:Mr. Chiu Kung Ming旅館訂房費 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國內機票三張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國內機票九張 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國內機票八張一萬二千八百元、國內機票一張八百 二十五元、國內機票十五張二萬二千二百元、國內機票一張八百二十五元 ,故陳如珠之刷卡款項係被告乙○侵占。 8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表示已以一萬五千六百元銷售國際航 線機票二張,惟領取機票銷售後,所得價金侵占入己。 9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宜蘭金滿都與棲蘭餐廳收取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旅行團用餐佣金九百八十元,侵占入己。國內旅遊之導遊為旅 行社僱用人,領有固定薪資與獎金,帶團之佣金收入屬旅行社收入,旅行 社須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付佣金業者。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凱特科技公司收費明細表、國內旅 遊收支報告書,並為取信原告而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再向原告詐得週轉 金十二萬元,原告並繳納保險費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乙○偽造貴洋公司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國民旅遊報價單,並投保 旅行業綜合保險,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 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詐取週轉金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 十二萬元,原告並繳納保險費二千零十六元。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客戶蔡露倩收取太平山、武陵農場 二日遊團費訂金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取尾款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 ,均侵占入己。 被告乙○偽造太甫公司國內旅遊收支報告書、國民旅遊報價單,並投保旅 行業綜合保險,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持 依實際出團人數及契約相關事項作成之備忘單及借款單,向原告詐取週轉 金一百萬元、十五萬元,原告並繳納保險費一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嗣被告 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稱收回太甫公司團費支票六十萬元,交付 原告,惟提示後退票,經向發票人斯馬特科技有限公司催討,該公司負責 人徐旭東表示:其係與被告乙○換票,因被告乙○之支票退票,致其支票 連帶退票等語,嗣該支票已據斯馬特科技有限公司兌現。太甫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真表示旅遊人數為五百五十人等語。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客戶宜蘭縣私立中道高級中學收取台北 一日遊團費六萬元,侵占入己。 (三)因被告乙○所負責之客戶均為原告往來甚久之熟客,於財務催收上較一般客 戶寬延,原告每星期向被告乙○查詢收款情事,被告乙○即以此為由推託, 故被告乙○之侵占等不法行為於發生後五個月,方為原告發現。原告之監督 並無疏失。 (四)被告乙○之專長為行銷,其擔任原告業務員,必然經手款項。被告乙○於八 十六年雖曾積欠原告六十萬元,清償後離職,嗣悔過懇託,表示不再犯,並 提供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原告乃准予復職,再給予一次機會,故原告之 選任監督無疏失。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繳款均正常, 七月起繳款異常,原告每星期均催促繳款,然被告乙○難以聯絡,且以客戶 遲延付款為由推託,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至十二月下旬提出「三軍總醫院 放射診斷部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表示身體極不舒服須住院,請假未上班 ,無法聯絡催收帳款。 (五)被告乙○從八十七年三月復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退保時,投保金額為二萬 零一百元。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影本、刑事起訴狀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影本、國民旅遊報價單影 本、收費明細表影本、收費四聯單影本、證明書影本、到期日別應收票據明細 表影本、會計傳票(支出)影本、機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國內航線機票購 票證明單影本、支出證明書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 影本、週轉金收回憑單影本、開票付款通知書影本、會計傳票(轉帳)影本、 國內旅行佣金明細表影本、國內旅遊收支報告書影本、保險證明書影本、保險 費收據影本、租車請款單影本、顧客租車簽認單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旅行 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員工履歷卡影本、工作記錄影本、被告甲○○○ 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磁振造影檢查同意 書影本、收帳明細影本、斯馬特徐傳真函影本、目錄影本、刷卡資料影本、聯 票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水田。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甲○○○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乙○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侵占原告應收 款項,且多達二十七次,而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方發現,顯見原告之 財務流程監督有嚴重疏失。另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任職於原告後,便曾因錢 財問題遭原告懲處、賠償,嗣離職,後來再度任職時,原告竟未考量其財務 紀錄,任其經手、請領大筆金錢,足見原告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有嚴重疏 失。原告既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繳款異常,原告每星期均催促 繳款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便知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有問題 ,並命主管每星期催繳,然其後原告仍允許被告乙○以零用金名義支用高達 二百六十七萬元之款項(關中公司五十萬元、貴洋公司一百零二萬元、太甫 公司一百十五萬元),顯見原告之損失確係因其監督之嚴重疏失所致。原告 雖主張:被告乙○提出「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請 假未上班,致原告無法聯絡催收帳款等語,然該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二月,其上並記明住院日期為十二月四日,則在十二月四日前之催收應無障 礙;況原告尚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仍向宜蘭縣私立中道高級中 學收取旅遊團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收回太甫公司團費支票六十萬 元,故原告稱無法催收,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 之規定,減輕被告丙○○、甲○○○之保證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之三百七十二萬元,多因原告作業流程監督不周,致 被告乙○有可趁之機,自不應令被告丙○○、甲○○○負賠償之責。 1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提收費四聯單僅有被告乙○「支 315,285 」之記載,無從得知被告乙○是否確已收取該款項;且收費四聯 單所載之被告乙○簽字之日期為十一月八日,而該旅遊團係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旅遊,被告乙○豈可能至十一月八日方支用該款項?故 該書證無法證明被告乙○侵占。另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載明被 告乙○收取團費五萬元及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支票兩張,其總額 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且支票應會指明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 被告乙○豈有可能侵占?故支票於何帳戶兌領,亦應查明。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旅遊契約總價為二十八萬九千 八百元,被告乙○豈可能侵占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而原告所提中壢 分公司呂經理之證明書則記載交付被告乙○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亦 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國內旅行部收取七千二 百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原告稱其數次向被告乙○催繳,卻未與 所委託之中壢分公司承辦人員連絡,以了解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款項,顯有疏誤。 另原告所提收費四聯單分別於七月十五日、九月二日開出,卻允許被告朱 午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票支付,原告財務控管流程顯有嚴重疏 失。 2城中號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旅遊契約、報價單、證明書等文件, 可知該旅遊團係於八月十五日至十六日旅遊,而被告乙○已於八月十五日 收取團費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卻未要求被告乙○將款項交付原 告,長達四個半月後方發現被告乙○侵占,其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3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吳錫山之證明書,係於七月二十 九日簽訂旅遊契約,並繳付訂金二萬元,則該契約應即交付原告,原告為 何未要求被告乙○繳交所收訂金?該公司於八月二十六日完成旅遊,原告 長達四個未向被告乙○催收,確有疏失。 4國內航線機票三十五張部分:是否為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所用?若 是,不得另行請求。再者,原告主張: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票,係 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所購買,但原告已另購票供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 遊等語,然而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係在七月十五日,而被告乙○簽 字日期係九月十八日,豈可能在旅遊完後二個月,仍以該次旅遊為名義借 款?原告監督之鬆懈,實令人難以置信。又原告未就其另行購票提出憑證 。 國內航線機票七十四張部分:被告乙○既表示已出售,且於九月十八日向 原告借支十萬七千三百十元,則原告理應儘速催繳。原告應釐清其作業流 程有無疏失。 5政大同學會部分:其旅遊總團費為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除被告乙○ 收取之訂金十萬元外,餘額究係何時支付原告?若原告已收取尾款,便應 知有十萬元遭被告乙○侵佔。 另依原告所提週轉金收回憑單與開票付款通知書之內容,被告乙○與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已結算,原告明知被告乙○可能涉及侵占,卻遲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方通知被告丙○○、甲○○○,若原告及早通知,保證人 必可及時督促被告乙○處理,原告之損失不致擴大。故應減輕保證人之責 任。 6關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溢付款三萬八千元未據原告證明係被告乙○收取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三十五萬元支票究係存入何人帳戶?未據原告說 明,無從證明三萬八千元為被告乙○所溢收;且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團費為 三十一萬二千元,關中股份有限公司竟開立三十五萬元支票,不符常情。 另支票十萬元究係存入何人帳戶或由何人兌領?亦未據原告舉證。另該旅 遊契約總價僅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審核契約後卻允許被告乙○支 用五十萬元之零用金,足證原告之零用金控管過程有嚴重疏失。 7程美玉、黃秀能、陳如珠、楊麗芳、王素鉑、劉紹珍部分:原告所提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為原告所開立,無法證明被告乙○ 已收取該部分帳款。再者,劉紹珍、陳如珠之團費中各有五萬五千三百元 係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原告,原告顯有將債權灌水之虞。另據程美玉所稱 ,其亦係以信用卡付款,但至今未扣款,亦即客戶尚未付款予原告,自非 被告乙○所侵占。原告雖主張:劉紹珍、陳如珠刷卡支付之團費遭被告朱 午用以抵充陳朝琴等人之旅館住宿費等語,然原告所提之單據並無被告朱 午之簽名,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被告乙○須給付該等費用,又為何允許被告 乙○任意將客戶刷卡所繳之費用用以清償其他款項,且允許被告乙○以五 萬五千三百元清償六萬多元之款項。 8國際航線機票二張部分:依原告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無法證明被告 乙○領取該二張機票或以多少金額銷售;且該收據顯示原告之購票成本僅 一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9旅行用餐之佣金收入,慣例上均屬於帶團導遊收入之一部分,毋須繳付原 告。原告未提出開立予餐廳之統一發票。 凱特科技公司部分:原告所提旅遊契約並無該公司印章或其負責人、公司 地址之記載,形式上觀察,顯未完成簽約程序,原告竟允許被告乙○憑以 支領十二萬元週轉金,為原告之疏忽,自不應命被告丙○○、甲○○○負 責。 貴洋公司部分:該旅遊契約所蓋印章為「斯馬特科技有限公司」,顯不相 符;其國民旅遊報價單之總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元,卻允許被告乙○支用 高達一百零二萬元之零用金,甚至其中四十七萬元係在旅遊完畢後七日才 支領,原告顯有重大疏失。此部分責任不能轉嫁被告丙○○、甲○○○。 蔡露倩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乙○經手之款項,應得被告乙○自行說明是否 曾收取。 太甫公司部分:其旅遊人數高達六百八十六人,卻未安排住宿,不符常情 ;原告所提旅遊契約無太甫公司之任何資料,所蓋印文又是「斯馬特科技 有限公司」;被告乙○所提文件記載僅有四十人參加旅遊,總金額為七萬 多元,然支領零用金,人數卻擴張為六百八十六人;原告僅憑保險證明書 與保險費收據,未據被告乙○提出旅遊契約書,即任被告乙○領取一百十 五萬元,所領金額又與被告乙○所提文件嚴重矛盾。均見原告之監督顯有 過失。原告主張:太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真表示旅遊人數 為五百五十人等語,該傳真雖記明日期為十一月二十二日,但傳真機所示 之日期似為九十年一月二日,顯然不符。 宜蘭縣私立中道高級中學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乙○經手之款項,應得被告 乙○自行說明是否收取曾收取。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存摺影本、慶豐銀 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江文忠。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丙○○、甲○○○後,追加乙○為被告,因被告丙○○、 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辦理招 攬旅客國內外旅遊,收取旅遊團費,及銷售機票,收取買賣價金等業務;被告丙 ○○、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保證被告乙○於違背法令規章、員工保證規 則或侵吞公款財物等情事時,願照數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保證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 表影本、員工履歷卡影本、工作記錄影本、被告甲○○○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為證,被告丙○○、甲○○○對於保證書之真正又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信。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藉偽 造借支週轉金資料及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之便,詐騙及侵占公款計三百七十二萬 三千二百零八元,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保證書之約定,被 告丙○○、甲○○○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併依債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賠償等語,為被告丙○○、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被告乙○之選任 、監督有疏懈,原告於被告乙○應對其負賠償任責任時,未即通知保證人即被告 丙○○、甲○○○,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原告對被告乙○侵占 情事,多未盡舉證責任,難認為真正等語。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藉偽造借支週轉金資料及向 客戶收取旅遊團費之便,詐騙及侵占公款計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等語 ,然而: 1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旅遊 團費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納入私囊;被告乙○受原告中壢分公司委 託代辦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 原告中壢分公司收取團費四萬二千元、同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國內旅行部收 取七千二百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中壢分公司收取團費二十五萬一千 七百二十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均侵占入己;嗣被告乙○將上 開二筆旅遊款項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五元開立本人支票一紙,交付原告 ,惟提示後退票等語。 ⑴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提之收費四聯單內容多處塗改,且左 下方被告乙○簽名之上雖有「支315,285」等字樣,但被告乙○簽名下方 所押日期為「11/8」,核其文義,似係被告乙○於十一月八日支用三十一 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單據,已難認係被告乙○向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團費之證明文件。況且,原告所提相關收費明細表兩張中,僅一張總 團費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經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簽認, 另一張總團費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部分並無此記載,又廣盈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證明書係載明被告乙○收取團費五萬元及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 三元之支票兩張,其總額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互為稽核,實難認定 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遊團費究竟幾何,從而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朱 午侵占之金額為真正。再者,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以支票給付旅遊團 費,原告對於票款確由被告乙○或由原告以外之人兌領等情,並未舉證, 亦難認其主張屬實。 ⑵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所提之收費四聯單左下方被告乙○簽名之上雖有「支296,420」等字 樣,但被告乙○簽名下方所押日期為「11/8」,核其文義,似係被告乙○ 於十一月八日支用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之單據,已難認係被告乙○向 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團費之證明文件。況且,原告所提國內旅遊定 型化契約,其總價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而原告所提原告中壢分公司呂 經理之證明書則記載呂經理交付被告乙○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均與 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亦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 告國內旅行部收取七千二百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依原告中壢分 公司呂經理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呂經理將所收旅遊團費交付被告乙○,而 非交付原告,並不符常情;參諸原告陳稱:其主張金額與證明書所載金額 之差額二千七百元,係被告乙○稱先代墊餐費而向原告收取,並表示將併 同收回之團費一齊繳回等語,與原告中壢分公司呂經理之證明書所載「二 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整減除先付餐飲費二千七百元(憑證已交),餘額 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交付乙○」等語不符一節,益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收取並侵占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飛利浦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遊團費等情,既難認為真正,即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為清償所侵占之該二筆旅遊款項而簽發面額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 五元支票予原告等情屬實。原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既難認為真正,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五元,難認有理由。 2城中號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城中號有限公司收取旅遊團費 六萬四千元,及向中瀅有限公司收取同團旅遊團費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 共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均侵占入己等語。 ⑴依原告所提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及中瀅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訂金為八萬元 支票,尾款為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支票,均由中瀅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朱 午,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分別收取之金額已有不同。 ⑵再者,原告對於前開票款確由被告乙○或由原告以外之人兌領等情,並未 舉證,難認其主張屬實。況且,依原告所提目錄影本之記載:四萬七千八 百四十二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乙○委託「黃小姐」持其 印章與公司章,前往城中號有限公司收取等情,目錄上方亦併蓋有原告之 圓章及被告乙○之私章,則該支票顯非被告乙○單獨領取,而是和持原告 公司章之「黃小姐」共同領取,是亦難認被告乙○侵占該支票。 ⑶原告於被告乙○繳回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時,應知被告乙○已收取八萬元 支票訂金,則原告竟未令被告乙○立即交付該筆訂金,實不符常情;況且 ,該次旅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成,其尾款僅四萬餘元,原告竟遲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仍未向被告乙○或城中號有限公司或中瀅有限公司催繳 ,亦難認合常情。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3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旅 遊團費九萬八千元,侵占入己等語。 ⑴依原告所提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訂金為二萬元,惟依士林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證明書,其係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為三萬八千元,第二次為六萬元 ,二者已不相符。 ⑵再者,原告於被告乙○繳回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時,應知被告乙○已收取 二萬元訂金,則原告竟未令被告乙○立即交付該筆訂金,實不符常情;況 且,該次旅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其尾款僅七萬餘元,原告竟 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仍未向被告乙○或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亦 難認合常情。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4國內航線機票三十五張、七十四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已分別以四萬七千九 百六十四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銷售國內航線機票三十五張、七十四張, 為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分別借款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十萬七千三百十 元,詎所得價金侵占入己等語。 ⑴原告對於三十五張機票部分,嗣改稱:被告乙○向原告領款後並未用以購 買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所需機票,全數侵占入己,故原告另付款購 買機票等語,則其原先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再者,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旅遊係在七月十五日,而被告乙○於原告所提會計傳票上之簽字日期係 九月十八日,則被告乙○豈可能在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完畢後二個 月,仍以該次旅遊為名義借款購買機票?況原告並未就其另行購票提出憑 證,從而原告事後之主張亦難以採信。 ⑵國內航線機票七十四張部分:誠如前述三十五張機票之情形,若原告主張 被告乙○係為購買已先出售高達七十四張之機票而領款,則該款項應係原 告另辦理某旅遊團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而非憑空單獨出售。故原告未證明 購買該七十四張機票之用途,即難認所支出之款項確未與另行辦理之旅遊 團成本重複計算而已回收,其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5政大同學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政大同學會收取旅遊訂金十 萬元,侵占入己;同年十月十三日為支付該團住宿餐飲等費用,被告乙○向 原告借支週轉金十萬六千元,嗣僅支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餘款一萬八 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繳回,侵占入己等語。 ⑴原告於被告乙○繳回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時,應知被告乙○已收取十萬元 訂金,則原告竟未令被告乙○立即交付該筆訂金,實不符常情。 ⑵況且,依原告所提收費明細表及證明書,政大同學會之旅遊總團費為十二 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再依原告所提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及證明書,被告 乙○應僅收取訂金十萬元,原告亦陳稱:政大同學會團費二萬三千九百九 十二元已支付原告等語。則原告既已收取金額較少之尾款,卻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旅遊結束後,遲至同年十二月間均未向被告乙○追回金額較大 之訂金十萬元,亦難置信。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⑶政大同學會之旅遊總團費為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由國內旅遊定 型化契約,亦應知被告乙○已收取訂金十萬元,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乙○ 向其借支週轉金十萬六千元等語,兩者相加已達二十萬六千元,遠逾總團 費,故原告該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僅支用八萬七千七 百三十四元,餘款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繳回,侵占入己等語,亦不足 採。 6關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關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旅遊 團費支票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取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連同同年 二月收取之溢付款三萬八千元,均侵占入己;同年十月十三日為支付該團住 宿餐飲等費用,被告乙○向原告借支五十萬元,嗣僅支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 元,餘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繳回,侵占入己等語。 ⑴原告對於十萬元支票之票款確由被告乙○或由原告以外之人兌領等情,並 未舉證;況且,原告於被告乙○繳回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時,應知被告朱 午已收取十萬元訂金支票,則原告竟未令被告乙○立即交付該筆訂金,實 不符常情,難認其主張屬實。 ⑵溢付款三萬八千元未據原告證明係被告乙○收取。關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收帳明細雖記載: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旅遊,支付同年 一月二十六日三十五萬元支票,多付三萬八千元等情,惟八十九年二月份 之團費為三十一萬二千元,關中股份有限公司竟開立三十五萬元支票,已 不符常情。且該支票究係係何人兌領?亦未據原告說明,故無從證明三萬 八千元為被告乙○所溢收。 ⑶該次旅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其尾款僅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原 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仍未向被告乙○或關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亦 難認合常情。原告之主張難認屬實。 ⑷另該旅遊契約總價僅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既陳稱:借支旅遊團費 須檢附旅遊契約書、備忘單(預估旅遊費用單)呈單位主管核准等語,而 由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應知被告乙○已收取訂金十萬元支票,則原 告竟又核准被告乙○支用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即不合理。故原告該主張不 足採信,從而其主張:被告乙○僅支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餘款三十八 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繳回,侵占入己等語,亦不足採。 7程美玉、黃秀能、陳如珠、楊麗芳、王素鉑、劉紹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程美玉、黃秀能、陳如珠、楊 麗芳、王素鉑、劉紹珍收取旅遊團費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侵占入己等語。 ⑴原告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為原告所開立,無法 證明被告乙○已收取程美玉等六人之帳款。 ⑵況且,劉紹珍、陳如珠之團費中各有五萬五千三百元係以信用卡簽帳方式 支付原告,並非被告乙○所收取;而原告對於被告丙○○、甲○○○辯稱 :程美玉亦係以信用卡付款,但至今未扣款,亦即尚未付款予原告,自非 被告乙○所侵占等語,並未爭執。則此部分團費益難認係被告乙○所侵占 。 ⑶原告嗣雖又主張:劉紹珍、陳如珠刷卡支付之團費遭被告乙○用以抵充陳 朝琴等人之旅館訂房費、機票費用等語,然原告所提之單據既未經被告朱 午簽認,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被告乙○須給付該等費用,又為何允許被告朱 午任意將客戶刷卡所繳之款項用以清償他人之欠款,且允許被告乙○以五 萬五千三百元清償六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劉 紹珍、陳如珠刷卡支付之團費等語,不足採信。 8國際航線機票二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表示已以一萬五千六百元銷 售國際航線機票二張,惟領取機票銷售後,所得價金侵占入己等語。 ⑴依原告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無法證明被告乙○領取該二張機票。 ⑵前開收據顯示另有「一萬三千六百元」(即六千八百元乘以二),亦難以 佐證原告主張之金額屬實。 9旅行用餐之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宜蘭金滿都與棲蘭餐廳收取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團用餐佣金九百八十元,侵占入己等語。 ⑴依原告所提國內旅行佣金明細表,僅顯示金滿都與棲蘭餐廳佣金合計九百 八十元,而其下方除記載領隊為被告乙○外,亦蓋有一個經理之印章,已 難認被告乙○收取該佣金未交付原告。 ⑵況且,原告雖主張:帶團之佣金收入屬旅行社收入等語,然未據提出法令 依據或其與被告乙○之契約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凱特科技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凱特科技公司收費明細表 、國內旅遊收支報告書,並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向原告詐得週轉金十二萬 元,原告並繳納保險費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等語。 ⑴原告所提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並無該公司印章或其負責人、公司地址之記 載,難認契約已成立,原告竟允許被告乙○憑以支領十二萬元週轉金,實 不符常情。 ⑵況且,依原告所提收費明細表,總團費僅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而原告 於審核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時,應知被告乙○已收取訂金五萬元,則原告 竟又核准被告乙○支用十二萬元之週轉金,即不合理,故原告之主張不足 採信。 貴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貴洋公司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國民旅遊報價單 ,並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及 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詐取週轉金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 二十二萬元,原告並繳納保險費二千零十六元等語。 ⑴原告所提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之甲方,正面雖記載「貴洋公司」,背面卻 於「貴洋公司」下方蓋用「斯馬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顯不相符,原告 審核時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張被告乙○偽造契約等語,即難採信。 ⑵依原告所提國民旅遊報價單,其總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元(每人單價六千 四百元乘以六十人),且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又載明己收訂金十五萬元, 則原告竟核准被告乙○支用高達一百零二萬元之零用金;而另該次旅遊係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結束,然上開週轉金中之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 竟均在旅遊完畢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支領,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蔡露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蔡露倩收取旅遊團費訂金 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取尾款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均侵占入己等語 。 ⑴原告於被告乙○繳回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時,應知被告乙○已收取三萬元 訂金,則原告竟未令被告乙○立即交付該筆訂金,實不符常情。 ⑵況且,該次旅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其尾款僅三萬四千八百 零五元,原告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仍未向被告乙○或蔡露倩催繳,亦難 認合常情。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太甫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太甫公司國內旅遊收支報告書、國民旅遊報價單, 並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詐取週轉金一百萬元、十五萬元,原告並繳納保險費一萬八千三百十 七元,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回太甫公司團費支票六十萬 元,已由發票人斯馬特科技有限公司兌現等語。 ⑴原告所提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之甲方,正面雖記載「太甫公司」,背面卻 僅蓋用「斯馬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顯不相符,原告審核時自難諉為不 知,則其主張被告乙○偽造契約等語,即難採信。 ⑵原告所提國民旅遊報價單,其人數僅四十人,總金額合計為七萬多元;惟 依原告所提保險證明書與保險費收據所示,投保人數為六百八十六人;再 依原告所提斯馬特徐傳真函所示,太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 真表示旅遊人數為五百五十人;互相稽核,人數均不相符。原告雖主張: 被告乙○係依實際出團人數及契約相關事項作成備忘單及借款單,向會計 部請領旅遊團費等語,然未據提出所稱備忘單及借款單,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 宜蘭縣私立中道高級中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宜蘭縣私立中道高級中學收 取旅遊團費六萬元,侵占入己等語。 ⑴原告於被告乙○繳回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時,應知被告乙○已收取訂金支 票六萬元,則原告竟未令被告乙○立即交付該筆訂金,實不符常情。 ⑵再者,原告對於前開票款確由被告乙○或由原告以外之人兌領等情,並未 舉證,難認其主張屬實。 (二)再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領取購買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所 需機票之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致原告另付款購買機票等語屬實,則原告至 遲於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知被告乙○已 有侵占行為,惟原告其後既未儘速追繳,反任被告乙○經手數筆客戶款項,且 領取鉅額週轉金,亦令人難以置信。另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 月下旬至十二月下旬表示身體極不舒服須住院,請假未上班,故無法聯絡催收 帳款等語屬實,則被告乙○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向原告詐領 鉅額週轉金。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詐騙及侵占公款等情,既均難認為真實,其請求被告乙○負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丙○○、甲 ○○○應連帶賠償,均難認有理由,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0000000[廣盈](890715出團)向廣盈收 315,285 (四聯單?11/8乙○支) (廣盈證明890711支票 50,000 000000支票288,365)?但總金額不符 890814[飛利浦](890902出團)向中壢收 42,000(可) 890816 向國內旅行部收 7,200(?證明) 890928 向中壢收 251,720 ? (契約總價289,800?原告稱係以簽約人數計算) (經理證明書293,720 係296,420減餐飲費2,700) 實際共296,420? (?11/8乙○支) (以上開支票退票 611,705) 0000000[城中號](890815出團)向城中號收 64,000 (總團費 127,842) [中瀅](890815'16團)向中瀅收 63,842 (中瀅證明乙○收支票 80,000 支票 47,842) (合計127,842) 0000000[士林電機](890826出團)向士電收 98,000 (吳錫山證明收現金 38,000 000000訂約 60,000) (契約記載訂金 20,000) 0000000向原告借(買機票35張) 42,341 (廣盈成本?) (原告稱乙○侵占未買機票,故原告另付款買) (被告認:旅遊為7/15,但乙○簽字為9/18,借款係在旅遊後) 0000000向原告借(買機票) 107,310 (作業流程?) 0000000[政大](891014出團)向政大收 100,000 (餘款?) (原告稱餘款已付予原告)何時? 7 [關中](891014'15出團)向關中收 171,320 (北埔南庄) (含38,000 0000溢付款) 100,000 000000支票 ?誰存 33,000 000000現金) (38,000部分係關中2/26-28總價312,000,支付乙○350,000之餘額) (被告認:二月溢收,至十二月仍未發現,有疏失) 0000000[程美玉等]向程美玉(刷卡?) 黃秀能 陳如珠(刷卡55,300) 楊麗芳 王素鉑 劉紹珍(刷卡55,300) 收234,900 (原告稱: 劉紹珍刷卡55,300係乙○稱另付陳朝琴、饒惠梁等費用, 含 機票24張) (原告稱: 陳如珠刷卡55,300係乙○稱另付Chiu Kung Ming等費用, 含 機票37張) 0000000向原告領機票二張出售 15,600 (乙○領票?) (金額如何確定?) 00000000[政大]向原告借週轉金 18,266(餘款) (借106,000 僅用87,734) (11/8結算,立開票付款通知書,但未通知保證人) 00000000[關中](北埔南庄)向原告借 389,740(餘款) (借500,000 僅用110,260)? (旅遊總價僅 171,320) (原告稱借支團費須檢契約書、備忘單呈主管核准後,向出納借支) 00000000[華邦]向餐廳收佣金 980 (歸誰?) (原告稱佣金歸旅行社) 00000000[凱特](891019出團)向原告詐週轉金120,000 (未簽約完成?)(偽造?) 保險費 1,000 00000000[貴洋](891030出團)向原告詐週轉金350,000 (客戶印章不符?偽造?)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220,000 原告繳保險費 2,016 (旅遊總價僅 384,000) (週轉金過高)? (其中470,000是在旅遊完成後給付?) 保險費 2,000 00000000[蔡露倩](891125出團)向蔡露倩收 30,000 000000 00,805 (誠泰銀行) (蔡露倩本人開證明) 00000000[太甫]向原告詐週轉金 1,000,000 000000 000,000 (客戶印章不符?公司虛設)(契約內容有疑?偽造?) (報價單僅四十人,支領零用金時,變成六百八十六人?) 原告繳保險費 18,317 (以上於891221交回支票 600,000 退票,發票人已另兌現) 00000000[中道高中](891209出團)向高中收 60,000 (中道高中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