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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五號

返還融資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買進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四萬三千股,嗣該等股票價格下跌,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法定標準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通知被告於二日內補足差額,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處分其擔保品,扣除融資金額、融資利息(算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違約金後,尚不足三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為此,依兩造間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處分擔保股票後之不足額,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戶維持率分佈表、交寄大宗郵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賣出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處分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融資利率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戶維持率分佈表、交寄大宗郵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賣出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處分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融資利率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分擔保品之不足額三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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