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晟鑄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超凡律師
- 複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巷四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晟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鑄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承租同棟二樓房屋之一部分,並遷入數台重型機械,致使一、二樓間之樓板無法承受重量而龜裂損壞,且因被告晟鑄公司任令其工業廢水、油污流溢在二樓地板,致廢水、油污滲入二樓地板;並擅自破壞屬二樓之外牆,放置冷卻水塔,任令冷卻水塔之廢水沿牆壁滲入二樓地板,長年累月下造成二樓地板(即一樓天花板)內鋼筋腐蝕、滲水連連,且原告屋外停車場上方遮雨棚因亦冷卻水塔廢水銹蝕嚴重,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建築家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又系爭房屋原告原以每月十萬元出租予訴外人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惟因漏水嚴重房客不願續租,且已危及建物安全,原告急於收回修繕,乃不得不於九十年二月間終止租約,因修繕工程須拆除二樓地板做防水工程、一樓天花板輕鋼架,須被告晟鑄公司遷走後始能施工,故施作工程期間至少須三個月,此部分原告即所失利益為三十萬元。被告丙○○為被告晟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晟鑄公司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被告丁○○為被告晟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晟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西霸公司,自九十年一月間起系爭房屋即無法出租他人而被告迄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始遷離,致使原告無法施工修復(須從二樓地板處施工),此期間已逾三個月。
2、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係原告與被告丁○○間返還押租金及損害一樓電力設備等爭執,與被告另向他人承租二樓後致生原告之損害無關;況前開訴訟期間,原告亦曾多次向二樓房東陳紹緯反映一樓天花板受損情形,並向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陳紹緯赴現場了解原委後對此亦甚感歉然,而與原告達成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予被告之協議。
3、被告分租同棟二樓房屋,而原告一樓頂板除被告晟鑄公司擺設重型塑膠成型機相同位置受有損害外,二樓房東使用之部分無損害,故該樓板之裂縫與八十年間所發生之火災無關;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天花板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且照片上下方有不明之塗黑多處,更難看出其所拍攝地點,原告否認該照片之真實性,更否認其地點為系爭一樓天花板。原告與被告丁○○於前開返還押租金訴訟時,原告即曾提出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搬離系爭一樓時之一樓天花板照片,並無如被告所呈照片之損壞情形。而被告丁○○遷離系爭房屋時,一樓之天花板除略有因被告丁○○架設天車在一樓天花板所留之些微痕跡外,並無其他天花板腐蝕嚴重漏水之情形。而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時倘有損害,衡情必會要求原告改善,以符合租賃物達到使用收益之目的。然被告丁○○在承租期間全未置一詞,甚且於前開返還押租金訴訟中,亦從未對一樓天花板已有漏水等未符使用情狀提出任何主張。
4、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二樓房東並無權准許被告晟鑄公司設置冷卻塔,況即便房東真有准其變更,亦無阻卻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設置於外牆之水塔確實漏水嚴重,造成原告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多處;而塑膠加工過程中,模具必須以冷卻水塔供應冷卻水利用馬達幫浦加壓,再利用水管將冷卻水引入模具冷卻之用。然而模具裝卸時,模具內的水必然溢出,且加工作業中水管滲漏,甚至爆裂、脫落,均將使水大量噴灑地面,故塑膠射出作業過程中絕對無法避免水、油不滴漏,此即造成原告一樓天花板銹蝕主因。
5、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後,繼續大量在二樓地板傾倒廢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更為嚴重,甚至滴在一樓地板上形成水灘,員警並將此所見情形填載在報案紀錄上,後因漏水情形未見改善,原告乃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再以錄影機及照相機拍攝,由照片上漏水處正在滴水之水珠、水漬可知被告確係惡意繼續不斷排放廢水,使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搬遷,直至同年七月五日始全部騰空。房東陳紹緯清理後,於同年八月十日始再出租與他人迄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一樓門外有大型吊車正擬要吊離被告公司之部分機具。
三、證據:提出照片、調解書、工程報價單、租賃契約、錄影帶;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紹緯、吳鍾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被告晟鑄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係出租予被告丁○○,被告丁○○即在該址經營晟鑄公司,嗣兩造因租約衍生爭議,分別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均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不甘敗訴受損,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建造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該房屋從未經完善整修,且八十年間同址二樓曾發生火災,致一樓天花板有龜裂損壞,純為情理之常;上開損害早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系爭房屋雖有若干損害,但與被告使用二樓房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先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僅承租其中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廠房則由原告自行使用,八十年間同址二樓發生火災,其起火點即在原告使用之三分之一廠房上方,至於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損壞之情形,早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被告尚曾因該龜裂損壞情形向外延伸接近被告承租之三分之二廠房,而向原告提出修復之議,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於與被告丁○○間返還押租金訴訟,提出之照片係為證明被告承租原告廠房之狀況,其拍攝地點係被告使用之三分之二部分,而系爭損壞部分係位於原告使用之三分之一,與被告使用部分並不相干。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左右覓得搬遷處所後,即告知房東陳紹緯,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左右停工開始搬遷原料至新承租處所,六月十八日完成原料搬運,六月二十日拆卸機具管線,作業用大型機具則於六月二十二日拆卸完畢,當日並吊離大部分機具至新承租處所安置,其餘機具則於翌日完全載離,惟因外牆冷卻水塔搬遷因素,遲至同年七月五日始將房屋返還房東,陳紹緯即係利用被告停工搬遷之期間,於六月十五日左右雇工拆除阻隔二樓之牆壁,若被告未停工搬遷復惡意排放廢水,陳紹緯焉能拆建阻隔牆壁,又焉有不加阻止之理。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曾因天花板有兩次漏水情形,分別向房東陳紹緯及系爭工業區警衛隊長投訴,惟其查看後均未發現被告有排放污水及油污之情形,並認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晟鑄公司雖生產塑膠產品,但並無產生工業廢水及油污,更無任其流溢於二樓地板之情形,若依原告指述其一樓天花板之滲水、油污係由被告二樓地板之污水、油污造成,顯然該滲漏情形嚴重,二樓地板必遭侵蝕,留有明顯之污損痕跡,縱刻意清理亦必留有清理痕跡,若未重新粉刷絕無法掩蓋。被告雖在二樓外牆部分設置冷卻水塔,惟並無冷卻水塔之廢水沿牆壁滲入二樓地板,且冷卻水塔之設置係獲得二樓房屋所有權人陳紹緯之同意,並非被告私自設置,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節,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建築家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顯然偏高,且是否為修復所必須之費用亦有可議之處,被告認此非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指房屋損壞情節既早在原告承租二樓房屋前即已存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原告與陳紹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解本件損害情節,顯然原告所指房屋損害情形在此之前均已存在,則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其出租一樓房屋予西霸公司時,西霸公司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之狀況,西霸公司既願承租系爭房屋,自無事後再以房屋有若干其明知之既存瑕疵為由終止租約,況依原告與西霸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房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或西霸公司負責修理,但此並非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若西霸公司於契約期內遷離他處不得向原告請求租金償還且視為違約,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不思向西霸公司請求租金損失之賠償,竟在無條件同意終止與西霸公司之租約後,反將該原應由西霸公司負擔之租金損失欲轉嫁予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三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鑄公司不當放置重型機器及裝設冷卻水塔,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及遮雨棚鏽蝕,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晟鑄公司、丁○○連帶賠償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丙○○為被告晟鑄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晟鑄公司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追加被告丙○○,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晟鑄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承租同棟二樓房屋之一部份,遷入數台重型機械,致使一、二樓間之樓板無法承受重量而龜裂損壞,且被告晟鑄公司任令其工業廢水、油污流溢在二樓地板,致廢水、油污滲入二樓地板,並破壞二樓之外牆設置冷卻水塔,任令冷卻水塔之廢水沿牆壁滲入二樓地板,造成一樓天花板內鋼筋腐蝕,滲水連連,而原告位於冷卻水塔下方之遮雨棚亦因此銹蝕嚴重,估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又系爭房屋原告原以每月十萬元出租予西霸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因漏水嚴重危及建物安全,原告急於收回修繕,不得已於九十年二月間終止租約,預估修繕所需時間至少三個月,原告因此減少三十萬元之租金收入,此係因被告晟鑄公司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丙○○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晟鑄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丁○○則被告晟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晟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晟鑄公司無關,被告丙○○亦非被告晟鑄公司現場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頂板內之鋼筋鏽蝕,天花板滲水,系爭房屋外之停車場上方遮雨棚鏽蝕等情,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至二五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其有關,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一樓頂板裂縫係因被告晟鑄公司置放重型機器造成,一樓頂板內鋼筋及遮雨棚鏽蝕之情形,係因被告晟鑄公司排放工業廢水及油污溢流所造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房屋屋齡二十餘年,而原告承租之二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同棟二樓)在八十間曾發生火災,起火點位於水塔約二公尺處之室內,當時地板為水泥材質,經過救火,水泥容易吸水,樓板陽台之滲透,可能與火災有關;而被告晟鑄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承租系爭房屋同棟二樓三分之二作塑膠射出,租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機器本身會有潤滑油及水,水用來降低溫,原告先前有向二樓屋主反應,屋主因此特別注意機器運作時並不會漏出油和水到地面,地面均係乾的,原告在之前亦無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漏油之情形;原告與二樓屋主陳紹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紹緯承諾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晟鑄公司,係因原告知被告晟鑄公司機器較多,認為工業區樓板有承重設計,要求陳紹緯不要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晟鑄公司,與漏水無關;而系爭房屋樓板承重量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被告晟鑄公司分散放置機器,並沒有超重等情,已據證人陳紹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而一般房屋因老舊、年久失修,均有可能造成龜裂情形,況系爭房屋二樓曾失火,在灌救過程中,樓板因熱漲冷縮原理,亦有發生龜裂之可能,在灌救過程中,亦可能造成滲水情形;而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系爭房屋二樓被告晟鑄公司之現場,並未發現地板有積水、廢水、污水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雖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然因原告拒予繳納鑑定費用,致結構技師公會將本院囑託鑑定事項退回,此有該工會之復函足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可能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及頂樓內鋼筋鏽蝕之原因,並非單一,原告以被告晟鑄公司於二樓置放重型機器,主張系爭房屋頂樓龜裂,頂板內鋼筋鏽蝕係因被告晟鑄公司排放廢水、廢油所致,尚屬無據。
(二)原告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勘驗現場後以後,繼續大量在二樓地板傾倒廢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更為嚴重,雖提出九十年年六月二十三日報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一頁)。然被告晟鑄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已搬離現址,而陳紹緯在被告晟鑄公司搬走機器前即六月份開始隔間,亦據陳紹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一○頁),則被告晟鑄公司在陳紹緯隔間之際,倘有大量傾倒廢水情形,勢必造成陳紹緯隔間之損害,陳紹緯不可能不予制止,故原告主張被告大量傾倒廢水,顯與常情不符;至證人吳鍾興雖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報案稱樓上工廠造成污損,當天二樓在吊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然其同時證稱並未到樓上,沒有印象機器在運轉等情,故吳鍾興前開證述,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積水、頂板滲水原因係被告晟鑄公司傾倒廢水所致,而原告對於被告晟鑄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後大量傾倒廢水,加遽損害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晟鑄公司於二樓外牆設置之冷卻水塔雖位於原告屋外停車場遮雨棚之上方,然遮雨棚之功能本係遮風避雨,經風雨之吹打即可能造成遮雨棚本身鏽蝕,故尚難以被告晟鑄公司於二樓外牆設置冷卻塔,即遽認原告遮雨棚鏽蝕之原因為冷卻塔滲水所致。
三、綜據右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頂板龜裂係被告晟鑄公司置放機器所致,亦不能證明頂板內鋼筋及遮雨棚鏽蝕係被告排放廢水、冷卻水塔溢水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鑄公司、丙○○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租金損害,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與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