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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
雙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長笛等貨品,總計價金為柒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被告就此僅給付肆萬陸仟陸佰元,尚餘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幾經原告僅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欠款未獲置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長笛等貨品,積欠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經原告催告限期清償未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長笛等貨品,業經提出應收帳款往來對帳表及發票為證,被告亦曾自認收受該貨品,僅抗辯貨款應該已給付,原告無須再為交付貨物之舉證。被告抗辯應該已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再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嗣更改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叁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更改後)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惟該本票迄未獲兌付,亦可證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利息起算日是依照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

三、本件應適用十五年的時效,原告並不是製造商,因為時間久遠現找不到簽收的資料,但這些樂器現在都可以查得到是誰在使用,其中有一支最貴的四十幾萬元,是被告買給他女兒用的。因為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收,只是被告仍未給付。請求權基礎是依照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送貨部分都是由賀明強與被告接觸,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中貨品被告都沒有付款,否認有議價四十萬元,也否認收到價金。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賀明強、王逸芬等人,並提出雙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我自七十年左右與原告來往,如果有貨品來,小件來的話以現金給付,如果是未確定,會在下一次時付清,對於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統一發票認為不實在。如果送樂器來,我們會當次或下次付款,依照民法一二七條第八款時效已經消滅,本件是八十六年的事。貨品有的我有收,有的會退回,有的已經付過款,有收的話會有簽收。八十六年以前與原告一直有生意往來,都沒有問題。對照表上的貨不確定有無收到,縱使有收到,也已經處理。至於我女兒的長笛,是四十萬元,並不是對照表所載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而該筆四十萬元的款項也已經付了。對於證人王逸芬證詞部分沒有意見。對於證人賀明強證詞部分外務不是只有他一人在處理,否認都是他一人出貨,與賀接洽機會不是很多,因為他是新來的。他送貨來我就會付款,當時沒有寫收據,停止叫貨是因為當時我女兒已經回來了,我比較不清楚貨號,所以由他自己處理。我女兒這支樂器送貨後隔一段期間才付款,其餘都是送貨後馬上付款。當初原告給我們優惠價但要求是現金給付,原告將該長笛送到我們家,我們決定購買後,在下一次送其他樂器時,即將該長笛的價金給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長笛等樂器,總價金為柒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被告僅給付肆萬陸仟陸佰元,餘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均未付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自七十年左右與原告來往,如有貨品,小件以現金給付,如未確定會在下一次時付清。又本件依照民法一二七條第八款時效已經消滅。貨品有的有收,有的會退回,有的已經付過款,有收的話會有簽收。我女兒的長笛是四十萬元,並不是對照表所載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而該筆四十萬元的款項也已經付了。我女兒這支樂器送貨後隔一段期間才付款,其餘都是送貨後馬上付款。當初原告給我們優惠價但要求是現金給付,原告將該長笛送到我們家,我們決定購買後,在下一次送其他樂器時,即將該長笛的價金給付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有樂器貨品往來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如有貨品,小件以現金給付,如未確定的話,會在下次送貨時付清等語,就此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經訊問證人賀明強證稱: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貨品都是伊處理,貨也是伊直接送去的,收款也是我,因為收款有異常,所以改送貨給王逸芬。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示的長笛,收款一直有問題,所以在八十六年四月時有寫一個報告表示收款有問題,請公司處理。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後即對被告停止出貨。但對照表貨都是送給被告。至於如何開始送貨給王逸芬,我不記得,對照表除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為修理費用外,其他均為長笛等語,另證人王逸芬即被告之女證稱:有使用原告公司的長笛,但因我是老師有優惠價,當初我媽媽有議價到四十萬元,但我不知道統一發票所示的長笛是否我使用的長笛,曾經託媽媽跟原告公司買過兩次長笛,第壹支是十幾年前,大約十五萬元,第二支是八十六年以後,就是四十萬元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收受樂器。又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資償付系爭貨品,然屆期未兌現,被告就該本票並未爭執,足信原告主張該本票係用以償付系爭貨品,其後該本票屆期未兌現等情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付款等語,然就此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不足以採信,至證人王逸芬稱該長笛經被告議價為四十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王逸芬此部分證言尚難逕予採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樂器等貨品,尚有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款項未償等情,應足認為真正。另證人賀明強證稱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後停止對被告送貨,而改送貨給王逸芬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上所載日期,其最後一次之送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是原告嗣後改送予王逸芬部分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爰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主張時效消滅等語,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其非製造商,辯稱:其非製造商,應適用十五年的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其上所載原告所營項目為樂器、樂器零件用品...等之買賣,原告出賣如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上所載之樂器予被告,其就本件言,原告即屬商人,該批樂器即係其所供給之商品,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原告稱本件應適用十五條之時效等語,尚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樂器係被告陸續向原告買受,其最後一次買賣樂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往來對照表、統一發票為證,參照證人賀明強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後即未再對被告出貨等語,足信為實在。兩造就該買賣之貨品既未約定何時可請求,則於交付貨品後,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樂器之貨款,以本件上開最後一件樂器之貨品言,其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請求,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卷附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足參)請提起本訴請求貨款,其餘貨品原告得請求之日期應更早於此,是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此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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