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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
谷旻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送達代收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大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三0巷二十弄三三號一
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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