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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誼亞工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三三三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承攬警政署防彈盾牌之業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再三保證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借款一次如數返還予原告,同時為取得原告之信賴,願將其承攬上開業務所得之利益以一百五十萬元利潤分配予原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內容即約上開借款之相關事宜,並有被告甲○○為負責人之誼亞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不疑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被告甲○○所借款項一次交付予伊並經其收受無誤。

二、詎料,被告甲○○於約定清償借款之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如數清償借款及分配利潤予原告,迭經催討,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切結保證將分期支付所欠借款,而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先返還部分借款六十萬五千零一十七元及交付發票人為徐蕙敏,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之面額九十一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豈料所交付之票款亦遭退票而未能如期兌現。原告為維情誼,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始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返還剩餘所欠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惟並未獲伊善回應。

三、被告共欠我二百五十萬元,還我一百五十萬,尚欠我一百萬元。但當時協議書中有同意要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利潤,所以剩餘的一百萬元加上利潤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尚欠我二百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保證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保證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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