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新台北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台北計程車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BZ- ○三二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萬大路一四七號附近時,因速度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閃避右前方之路邊停車時,不慎撞及亦停車於其右前方等候綠燈正欲起步之原告QSQ八九九號機車左側把手,原告因此坐倒地上,而受有尾骨挫傷併脫位及坐骨裂傷、腰部、頸部、尾錐骨、膝部挫傷等傷害,經台北市和平醫院急診、複診及中醫診治結果至今未癒。而被告亦自知有過失,故於案發後即自願理賠,要求原告勿提出刑事告訴,詎知六個月告訴期滿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計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台北市和平醫院急診及醫療費五百二十元,長春中醫診所醫療費四萬二千八百十元,共計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
2、工作損失: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受僱於金勝堂香舖製作蓮花錢,因前開車禍致無法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十六個月,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共損失二十五萬六千元(16000×16=256000)。
3、慰藉金:原告因前開車禍致脊椎尾骨受傷,雖歷經多次治療,至今無法痊癒,所受痛苦實難言喻。且因此無法久坐,日常起居至為不便,一遇天氣濕冷,更是痛苦難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藉金三十萬元。以上共計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由被告甲○○負責賠償。又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既僱用被告甲○○擔任計程車司機,則於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工作證明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並非伊公司之司機,亦非受僱或靠行於伊公司,伊公司係屬一服務性質公司,係幫一般計程車處理車禍事件,即一般計程車若發生車禍事故會請伊公司出面協調解決糾紛,伊公司酌收服務費。本件車禍亦然,當時是被告甲○○請伊公司出面與原告接洽處理賠償事宜,並非伊公司係甲○○之雇主,甲○○是靠行在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尚有誤解,是原告請求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被告甲○○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向台北市監理處調閱車號BZ- ○三二號是登記在何人名下,靠行何家公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新台北計程車公司經合法通知,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新台北計程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BZ○- 三二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萬大路一四七號附近時,因速度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閃避右前方之路邊停車時,不慎撞及亦停車於其右前方等候綠燈正欲起步之原告QSQ八九九號機車左側把手,致使原告坐倒在地,受有尾骨挫傷併脫位及坐骨裂傷、腰部、頸部、尾錐骨、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逐項審究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乙節,固據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收據、長春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收據所載項目,其中有八十元係屬「證明書費」之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故原告就系爭醫療費用,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受僱於金勝堂香舖製作紙蓮花錢,而因上述車禍致無法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十六個月,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受有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金勝堂香舖所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惟查,不僅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工作紀錄、領薪收據或報稅等相關資料佐證,且該香舖負責人曾愛含到庭亦無法提供該等資料,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代工,按件計酬等語,及證人曾愛含證稱:伊與原告是鄰居,伊在賣金紙,是請原告幫忙作拜拜用之蓮花金紙,原告拿回家作,伊有需要再向原告拿,一朵算三十元,是客人要的時候有需要時候才向原告拿,拿多少算多少,每月沒有固定作多少等語,足見原告代工之工作量及收入均不固定,無法確定或估算每月可收入多少,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月按最低工資計算之十六個月所受薪資損害,難認正當。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治療期間並非長久(有台北市和平醫院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43250+200000=243250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彼等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為僱用人,無非以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代甲○○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為唯一論據,且所舉證人周榮二到庭亦僅證明該情事,並無法確切證明彼等間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反觀,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辯稱被告甲○○係靠行在松一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受僱或靠行於伊公司,伊公司係屬一服務性質公司,幫一般計程車處理車禍事件,即一般計程車若發生車禍事故會請伊公司出面協調解決糾紛,伊公司酌收服務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此與證人即負責保險理賠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科科長郭武政到庭證稱:甲○○係靠行在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松一公司向本公司投保等情相符,並有其所提汽車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調閱車號BZ- ○三二號是登記在何人名下,靠行何家公司之資料,經該處函覆該車係以「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檢領用牌照,有該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一六一九五○○號函及所檢附車籍查詢表可參;又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被告甲○○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同樣發現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確有扣繳單位為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該中心九十年五月九日資五字第九○○六四四九三號函及所檢附查詢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之情事,其請求被告新台北計程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依法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