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必安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國棄廢物再生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十號二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必安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中國棄廢物再生協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安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中國棄廢物再生協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別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必安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安佳公司)及中國棄廢物再生協會(以下簡稱再生協會),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三千元,租期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不惟於租賃期間內各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金額各為十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未付,甚至在上開租期屆滿,且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後,仍拒不遷出上址,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系爭房屋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租賃契約書暨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返還房屋及請求之金額皆無意見,惟目前尚無力解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別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租金各為三萬元及三千元,租期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不惟於租賃期間內各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金額各為十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未付,甚至在上開租期屆滿,且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後,仍拒不遷出上址,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系爭房屋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尚無力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別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租金各為三萬元及三千元,租期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期間內,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各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金額各為十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未付,租期業已屆滿,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目前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租賃契約書暨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親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均設於系爭房屋,現場情形為:「客廳有鐵桌三張、圓桌一只、椅子十一個供被告使用,客廳左側有總經理室一間,右側有康樂室及負責人辦公室、衛浴設備二間、廚房一間均供被告使用」,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可憑,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著有判例。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租期業已屆滿,原告並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不再續租,目前仍為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占有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返還系爭房屋。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被告)不得藉詞拖延」,本件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尚各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金額各為十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未付,依上約定,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既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必安佳公司及再生協會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必安佳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及(三)被告再生協會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