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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樸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七號十三樓之五
被告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樸派工程有限公司就康和信義帝圖C1、C2之實品屋定有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設計、傢飾選配及施工工程之實施。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付款之辦法,係依該第五款之內容,於工程驗收後,被告須支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二十,亦即C1實品屋部分,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C2實品屋部分,須支付陸拾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之工程尾款。2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後,原告應以正式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原告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七日內協同前往驗收。原告於全部工程竣工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派員驗收上開裝修工程,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廿日收函後,未依約履行驗收義務,至今仍未派人驗收該工程。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亦約定,被告未於被告以正式書面通知完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完成驗收,視為驗收合格,被告不得藉口拖支付尾款,否則應以工程尾款金額百分之一按日計算,賠償原告。今原告已於上開時日通知被告驗收,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驗收之工作,依約原告所為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尾款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通知函、律師函及回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就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變更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通知函、律師函及回證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採信。

㈡被告依兩造裝修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一即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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