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宜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榮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訂 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之員工黃國正於該日至榮鴻公司,與榮鴻公司工地主任羅 志東商談本件買賣合約。雙方幾經議價後談妥以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四 百零九元成交,並以賣方實際出貨數量計算買方應付之貨款。但因原告之預拌 車無法進入該工程施工地點,預拌混凝土需由榮鴻公司自運,故雙方同意預拌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原告退還運費一百四十元。黃國正與羅志東商談後,將雙方 合意之內容填寫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並交予羅志東。黃國正另於數日後至 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工地取回訂購單,訂購單上甲方(即買方)處已蓋上榮 鴻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之印章,買方保證人處亦蓋有被告宜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宜泰公司)及被告甲○○之印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 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陸續出貨,分別為四月份出貨一百五十五立方公尺,五月 份出貨一百一十立方公尺,六月份出貨三百三十六立方公尺,七月份出貨五十 一立方公尺,共計出貨預拌混凝土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為此,榮鴻公司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原告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黃國正嗣分別於八十八年 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訴 外人榮鴻公司處請款,負責收受訴外人榮鴻公司文件之蘇淑燕及訴外人榮鴻公 司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先生分別於請款單上簽收。然截至目前為止,訴外人榮 鴻公司尚欠原告未支付之貨款共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 (二)依預拌混泥土訂購單背面之「訂購洋房牌預拌混泥土約定事項」第十一條規定 ,及參酌被告甲○○於前開訂購單上,除以被告宜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蓋 「甲○○」印文外,另又於保證人處簽名並加註其個人之戶籍地址,應認被告 宜泰公司及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等既為訴外人榮鴻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既於訂購單上簽名,不可能沒見過訂購單。 ⒉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榮鴻公司取得,至榮鴻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則與原告 無關。 ⒊被告縱不知原告與主債務人榮鴻公司間之債務情形,亦應依連帶保證規定付 清償之責。 ⒋被告於書狀內陳明將來有資力願清償本件債務,自有承擔連帶債務之意。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預拌混凝土明細表、被告宜泰公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被告甲○○戶籍謄本各一份、積欠貨款明細表及送 貨單三十八張、預拌混凝土四月份至七月份貨款之請款單共七張、統一發票六張 、名片一張、施工配合協議書六張、估價單二張、切結書二張(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 ,其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為訴外人榮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被告印 章之真正,雖訂購單上該處簽名與被告甲○○之簽名相似,然對是否曾於訂購 單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不復記憶。 (二)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被告並未參與,且該混凝土訂 購單,直至庭訊中由原告提出之前,被告從未見過。另依其訂購單內容觀之, 其所載之規格、數量分別為175㎏/㎡及2000立方公尺,與被告及訴外 人榮鴻公司所簽訂之施工配合協議書內對新莊市公所工程所作之估價單為21 0㎏/㎡及745立方公尺,差異約達二‧七倍,訴外人榮鴻公司大量訂購不 符規定之大量混凝土,不合常理,而此二規格混凝土強度不同,價格亦相差很 多。 (三)因被告宜泰公司係訴外人榮鴻公司之下游小包,經訴外人榮鴻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林金極介紹申領支票,並統交由訴外人榮鴻公司開立工程款,故訴外人榮鴻 公司概以監督付款之意,用被告之支票支付原告四月份、五月份之材料費,此 由原告員工黃國正逕向訴外人榮鴻公司領取兌現可證。又被告不知原告與訴外 人榮鴻公司間如何給付材料費,原告向訴外人榮鴻公司請款,被告並不知請款 內容及實際付款日期,故材料支付情形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自理。 (四)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未領到工程估驗款,此由本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經訴外人榮鴻公司羅志東主任提出多項問題點,並與訴外人榮鴻公司吳董事長 討論後,吳董事長所裁示之「尚有缺失,改善後,方行給予估驗款」可證。又 該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材料,均由訴外人榮鴻公司所訂購,被告於檢討問題點前 ,即發現實際工地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與依照合約所載數量相差甚巨,使本件施 工成本增加,惟施工成本增加,訴外人榮鴻公司卻不補貼,造成被告舉債度日 ,加上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失業至今,爾後被告如有收入願償原告債務。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泥土訂購單、工程估價單、問題點各一紙及監工日報表五紙、 支付命令六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背面 「訂購洋房牌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榮鴻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合意由原告以每立 方公尺一千四百○九元扣除運費一百四十元後之價格,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應付 貨款,出賣預拌混凝土予榮鴻公司,並將前開內容填寫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交 予榮鴻公司之職員羅志東。嗣原告之職員黃國正取回訂購單,訂購單上甲方(即 買方)處已蓋上榮鴻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之印章,買方保證人處亦蓋有 被告宜泰公司、甲○○之印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陸續 依約出貨,然訴外人榮鴻公司尚欠原告未支付之貨款共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 元,而依上開訂購單上所載,被告二人既為榮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訴外人榮鴻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訂 立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且該等訂購單上所載之規格、 數量與被告及訴外人榮鴻公司所簽訂之施工配合協議書內之估價單差異甚大,不 合常情。又被告不知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如何給付材料費,亦不知原告向訴 外人榮鴻公司請款內容及實際付款日期,況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未領到工程估驗 款,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 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 債務之存在為前提,雖保證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無不可 ,惟若無主債務之存在,則性質上為從屬契約之保證契約即無由獨立存在。 四、茲本件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榮鴻公司尚未給付之 貨款及遲延利息,則首應審酌者,乃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系爭預拌混凝土之 買賣契約已否成立,蓋此乃本件從屬之保證債務能否成立之前提。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以觀,其上抬頭「業主」欄等處固載有訴 外人榮鴻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金極之姓名、營業所、電話等事項,然就 上開訂購單上締約人欄有關訴外人榮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金極之署名均係以加 蓋條戳章方式為之,而上開印文,已據訴外人榮鴻公司否認真正(參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迄又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印文真正之利己事實,因此前開私文書,已 難據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買賣契約成立之佐證。何況前開比對訂購單 上締約人欄中有關榮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金極僅蓋用前述條戳章印文,然卷附 施工配合協議書(乃訴外人榮鴻公司與被告甲○○間締結之契約,而訴外人榮 鴻公司並未爭執此部分私文書之真正)末頁「甲方」處,榮鴻公司除親筆書寫 公司名稱,並加蓋其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之條戳章(惟此部分條戳章形式 、字型與訂購單上所載均不同),並蓋有訴外人榮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金極之 印文,兩者慎重之程度多有不同,尤見訴外人榮鴻公司否認前開訂購單真正各 語,即非無據。甚至原告亦不爭執前述訂購單乃由被告甲○○、而非榮鴻公司 所交付一節(參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益證訴外人榮鴻公司指稱未與原告簽立上開訂購單云云,堪可相信 。因此自無從徒憑不知由何人記載榮鴻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之上開訂 購單,即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兩者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其次,考之訴外人榮鴻公司與被告甲○○間之施工協議書第四條內,已載有「 給付工資部分付現,材料部分為兩個月期票」等文字,以及被告甲○○曾自承 其在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有關新莊市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及坑溝修建工程, 「‧‧‧本人(按即被告甲○○,下同)詳細結算工程尾款,新台幣伍拾陸萬 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整無誤,承榮鴻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全部付 清」、「本人所調派工人『材料』款項,一切開銷皆由本人負責支付,若有債 務糾紛全由本人負起一切相關責任與榮鴻營造有限公司完全無關」,有切結書 二紙附卷可憑。再考之證人林金極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時所稱情節: 「宜泰公司是榮鴻公司所承包之新莊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修建工程之下包商 ;是『帶工帶料』」等語(參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以及訴外人榮鴻公司曾退還原告開具之統一發 票三十三張,有前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乃訴外人榮鴻公司寄交原告)在卷 足佐,益徵榮鴻公司當無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甚明,則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存有前開買賣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三)至原告雖以其公司之職員黃國正向訴外人榮鴻公司請款後,榮鴻公司即以二張 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四月份貨款二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五月份貨款十四萬六 千五百六十九元乙情,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確有前述買賣預拌混凝土 之事實各語。惟按上開情節業經訴外人榮鴻公司所堅詞否認,且細繹上開二紙 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甲○○,並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迴龍分行八九迴龍字第O一七O八號函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附於前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可稽,倘若原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果有締結前開買 賣契約,則原告豈會毫無異議即收受上開別無任何有關訴外人榮鴻公司之記載 (如任背書人等)之支票之理?以原告屬上市公司,其歷年來對外之交易並非 少數,自無上開未加限制即收受交易相對人交付之客票之理。是其陳述,即與 經驗法則有悖。換言之,原告既未就上開二紙支票係由訴外人榮鴻公司交付用 以清償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存在前開買賣契約,即難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榮鴻公司,而認雙方確實存有系爭買 賣關係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張為證。惟訴外人榮鴻公司固不否認統一 發票之真正,但略辯稱:係會計人員雖誤收甲○○交付之原告部份發票,然此 乃該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所致,不表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等語 (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並提出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卅紙、切結書二份等為證。核訴外人榮鴻公司之 陳述與證人陳張月雪(即訴外人榮鴻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到庭證稱:「一個多 月後,我接到老闆的電話說貨不是我們的,叫我作進貨退出,所以統一發票退 還給他們」等語相符(參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 決書所載),甚至該公司事後更曾退還三十三張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如前所述, 是知徒憑訴外人榮鴻公司曾經收受若干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即謂其等間 已經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云云,未免率斷。參以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與再次承攬 人或貨品之出賣人約定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出 賣人向次承攬人領取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 上常有現象,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始出賣人將部分所需貨品向他人採賣時 亦然,此際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之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除別有事證外,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欄上 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認該買受人有表 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乃屬當然。故原告雖有開立若干統一發票交與訴 外人榮鴻公司,並經該公司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亦難以推認兩者間必有系 爭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揆之訴外人榮鴻公司於發現誤收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 後,既旋已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進貨退出有如前述,可知原告徒以前開事 實,即欲為利己之主張,審酌前述各節,即有不足。 (五)再者,原告固主張證人黃國正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 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訴外人榮鴻公司請款,收受公司文件 之證人蘇淑燕及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先生分別於請款單上簽收,而認原告與榮 鴻公司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林金極、蘇淑燕雖有簽收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惟證人林金極於簽收系爭請款單時,在該請款單客戶簽收處除簽 其名外,另簽寫一「代」字,有該請款單一紙附卷足參,足見其簽名當時並非 基於訴外人榮鴻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而簽收系爭請款單,否則無庸贅載前開「代 」字之理,自難認其簽收之效力已經及於訴外人榮鴻公司;而證人蘇淑燕則係 另一訴外人神偉公司之會計助理,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其縱有 簽收之舉止,亦難認可以發生拘束與其無關之訴外人榮鴻公司之效力,更何況 參諸該名證人所述:「我在神偉公司服務,只是幫他們代收文件,因為他們公 司常不在,在我們公司對面,他們公司的老闆常來我們公司,只要式要給他們 公司的東西,都幫他們代收」、「後來甲○○也曾經拿請款給我,叫我交給會 計人員」、「(甲○○交給你的是統一發票或請款單?)交給我壹包東西,有 統一發票、帳單、請款單。都交給會計」等語(參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書所載),核與證人林金極證述:「(蘇淑燕)是另外一家神偉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的會計助理,和我們(按即訴外人榮鴻公司)沒有關係」、「打雜的 ,處理一些文件。甲○○的公司在台北市,來新莊承包工程,沒有地方,借我 們的公司辦事情。蘇小姐可能是來幫忙的」(參見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書)等語相符,尤見可知證人蘇淑燕並非訴外人榮鴻公司之員工,其所為 舉止之效果即難認及於訴外人榮鴻公司。準此,尚難認證人林金極、蘇淑燕係 基於訴外人榮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之身份而簽收原告之請款單,自難認 訴外人榮鴻公司確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五、綜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榮鴻公司曾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自應認為原 告與訴外人榮鴻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而揆諸前開說明,訴 外人榮鴻公司與原告間既未成立前開買賣關係,則訴外人榮鴻公司即無由依此負 擔主債務,茲訴外人榮鴻公司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被告甲○○、宜泰公司所負 之連帶保證關係之從債務亦無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之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 於在前開訂購單上買方欄中填載不實之「榮鴻營造有限公司、林金極」之文字之 人,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情節,則屬另一問題,合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情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 胤 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方 美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