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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日期、期限、利率、繳款日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依借據第三條所約定,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二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己○○、辛○○、庚○○、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丁○○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己○○、辛○○、庚○○、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有擔任保證人(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應為被告丙○○、丁○○敗訴之判決,雖被告丙○○事後再爭執所保證「現在」之債務不包括已發生債務一節,惟所辯均無解於曾認諾原告請求之效力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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