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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三樓之十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原住

             現

         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悅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並按月給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除壹佰零伍萬元部分獲付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肆拾伍萬元部分獲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收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壹佰零伍萬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餘肆拾伍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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