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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告
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建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中和景德街龍門居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估驗無誤,且經業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本工程如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則按實際承作及驗收數量結算之。」,總計原告完成數量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嗣經被告催告始給付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迄今尚有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始計算遲誤工程日數,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驗收之日認為係完工日,顯有誤會,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完工,並與被告公司估驗人員張水源結算工程施作之數量,原告且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遲未付款(被告自原告開始施工日起即未付款與原告),被告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請款單、工程計價單、發票及催告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由甲方(被告)工務所指定開工日通知乙方(原告)開工」,按此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工,惟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完工驗收,延誤工程二百五十日,係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每日應罰三千六百元,合計九十萬元,外加其他清運費用、保險費等,總計應扣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又因原告之工程延誤,致後續工程受有重大損失,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扣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參、證據: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中和景德街龍門居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估驗無誤,且經業主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本工程如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則按實際承作及驗收數量結算之。」,總計原告完成數量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然被告僅給付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迄今尚有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由甲方(被告)工務所指定開工日通知乙方(原告)開工」,按此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工,惟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完工驗收,延誤工程二百五十日,係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每日應罰三千六百元,合計九十萬元,外加其他清運費用、保險費等,總計應扣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又因原告之工程延誤,致後續工程受有重大損失,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扣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中和景德街龍門居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該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按實際承作及驗收數量結算之,總計原告完成數量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被告僅給付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有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給付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請款單、工程計價單及發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之扣款有無理由?爰論述如后。

三、有關系爭契約關於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開工期限: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由甲方(被告)工務所指定開工日通知乙方開工。」及第三項:「完工期限: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原告)應於開工日后按照甲方(被告)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之約定,可知開工日期係由被告工務所指定通知原告,而完工期限則係原告於開工日后,按照被告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本件被告扣款之依據,依被告所提之扣款明細所載,被告係自原告開工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開始計算原告之遲延日數,並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日止,總計二百五十日,惟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究係何日?被告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究係何日?系爭契約上均未載明,是系爭契約之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是否如被告所辯即有疑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辯有關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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