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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潤冠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原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一巷一八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五二號一八樓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七巷一六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潤冠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潤冠公司尚欠原告壹佰叁拾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冠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潤冠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購車貸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潤冠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冠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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