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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蔚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蔚德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目前尚積欠本金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院八十七年民執庚字第一四五六二號通知及分配表、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據借據第十一條及約定書第七條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原告既設於台北市○○○路○段五○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院八十七年民執庚字第一四五六二號通知及分配表、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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