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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日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承作被告建造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路「長安大宅」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此設備撥交住戶使用。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完成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於試車完畢驗收合格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七十七萬元;交屋完畢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六十一萬六千元,然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至六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據工程合約附件「預定進度表」內容所示,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完成安裝之照片供被告申辦建物使用執照、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交車,如有逾期才有賠償問題。原告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供完成安裝之照片供被告申辦建物使用執照,被告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全部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竣工,獲該局勘驗通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給八十九年度第三七六號使用執照。由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區業服字第九00九0二四五號函可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提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需之三百八十伏特電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方傳真「瑕疵內容」及「九十年三月六日會驗」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安裝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被告一再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修補。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其範圍僅限於更換日製鏈條而已,電控部分則不包括。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行複驗,並作成「工程驗收表」。據該表記載:「第三項減速機已更換新品、第四項馬達已更換為直接驅動、第八項升降機鄰側車台已增設16組萬向開關。」顯見該三項爭議已於當日圓滿解決。又原告要求先請款後才願談論更換日製鍊條事宜,此乃原告基於承攬人地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雖要求更換膠輪,然此對於系爭機械設備並無助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固公司)嗣後接手亦未進行更換。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列「工程驗收表」其餘項目,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完成改善,故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未再列載。依鑑定單位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認定本件修補瑕疵之合理費用為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原告對此金額同意,如原告應給付被告修補費用,應以此金額為準。被告提出協固公司之缺失報告及估驗報告並無證據價值,協固公司乃受僱被告而接手原告之工作,與原告之利害相反,本身又非內政部指定之鑑定機構,其立場偏頗。原告公司之經理郭斌所稱:「協固公司的電控,我們的公司無法用,如果回收回來,我們也要將電控全部更換。」乙節,只是對於假設性問題基於日後維修方便之觀點所作意見陳述而已。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缺失明細表、合約附件箱型循環式停車設備表、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工程缺失改善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程缺失改善表、工程驗收報告表、協固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協字第九0三四八號函、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立協(五)字第一三0號函、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章程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投資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路「長安大宅」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然原告施工遲緩,且工程品質不良,瑕疵甚多,經多次驗收仍無法合格。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竟發生停車平台斷裂致車輛墜落毀損,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定期改善工程缺失,然於所定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複驗,發現大部分之工程缺失仍未改善。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定於同年三月三日再行驗收,惟屆期原告仍未能通過驗收,進而再於同年三月六日進行驗收,然原告即未派員到場,顯已拒絕修繕工程缺失。
(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協調會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高士英主持,原告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壯源帶領工程人員參加,會中兩造就瑕疵項目進行討論,取得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同意並確定修繕完成時間,再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建霖做成會議紀錄後,兩造出席人員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因訴訟代理人當時受邀擔任見證人,故待全部出席人員簽名後最後再簽名。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所載瑕疵項目,與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所列驗收項目相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除將會議結論製作會議紀錄外,並全程錄音,依錄音內容顯示「主昇降機鍊條更換日製進口新品」已經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壯源先生同意,且無附加任何條件。至於「橫移滾輪改用包覆膠輪以降低噪音」乙項,雖會議記錄記載討論結論為「二月二十六日複驗時檢討確認」,然依錄音內容顯示,兩造係決定待二月二十六日複驗時如噪音仍未降低,原告應將橫移滾輪包覆膠輪以降低噪音。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複驗時,車台橫移之共振聲仍大,原告即有將「車台滾輪更換膠輪」義務。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缺失明細表」,係原告遲延工期後,原告向被告保證完工之日期,並非被告同意原告寬延完工期限。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安裝完成,惟依上開合約之約定,並須驗收合格始得謂完工,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仍在進行驗收程序。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於訂約時雖附有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附件,該預定進度表雖訂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正式交車」,然因系爭「長安大宅」交屋時程緊迫,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必須提前完工,故兩造乃以手寫特於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完工期限。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並非陳建霖與吳允貴具體協商施工進度所製成,且證人吳允貴另案證稱:「放樣大約是六月份,八月十三日就把材料送到工地,當天應該算是進場了。」然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五月一日放樣、七月十日下料 (進料),與原告主張之施作進度不一致。
(四)本件工程合約中所稱「設備安裝完成」,並非僅指將停車設備組裝完成即可,仍應達到施工品質客觀上應有之水準。被告依約對原告得請求左列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1、逾期完工損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若未於完工日期全部完成供被告驗收時,應按逾期日期,每日按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賠償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工期限計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合約止,共逾期二百零三天,每日賠償二萬三千一百元 (770萬×0.3%=2.31萬),共應賠償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交屋之時間亦因而延後,致被告得向購屋者收取之交屋款及銀行貸款一億五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亦均延後取得,所損失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每日利息損失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000000000×7.7%÷365=32325)。
2、代僱工修繕費用: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為僱工修繕瑕疵乃委請協固公司蔡良裕對系爭停車設備瑕疵狀況做檢測,並由其提出「長安大宅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報告」,做為僱工修繕之依據。嗣後,協固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提出實際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估價單,修繕費用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協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始修繕,於四月二十八日完成修繕工程及測試工作,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餘款協固公司尚未向被告請領。
(五)原告承作系爭停車設備瑕疵甚多,經原告進行改善,仍未能正常使用,被告未能找出缺失之原因,然因不具此方面之專業能力,故於協調會開會前請中華民國停車場協會派員協助勘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缺失狀況,該協會即推薦協固公司進行此項工作,協固公司乃派該公司停車設備部主任蔡良裕至現場勘查,並將發現之缺失告知被告公司於現場工地主任陳建霖,陳建霖再將此些缺失作成協調會討論之項目。被告依據前開缺失報告委由協固公司代為修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缺失,協固公司針對缺失內容提出修繕之估價,該估價單所列確係修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瑕疵之必要費用。機械停車設備係由機械部分與電控部分組合而成,二者需配合運作始能達到應有之功能,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協固公司修繕前既經常故障,為能使系爭機械設備達到應有之功能,自不能僅就其單一部分為修繕。該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履勘記錄結論:「︰︰現場詢問管理單位,經修改後之控制系統品質確已提升,使用者可以接受。」足見電控部分必須併同機械部分修繕,始能達到系爭停車設備應有之功能。更何況,原告之員工郭斌證稱:「︰︰他們的 (指協固公司)電控,我們的公司無法用,如果回收回來,我們也要將電控全部更換。這個部分不是我們的瑕疵,所以電控會因為不同家,而有所不同。」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車輛墜落事故照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協調會議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紀錄、九十年三月三日驗收紀錄、九十年三月六日驗收紀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寰字第○八七號律師函、協固公司估價單、協固公司協議書、協固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報告」、原告致被告連絡函、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報告與工程驗收表分析比較表、被告 (89)甲開長字第8909001號工程備忘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長安大宅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協調會」錄音譯文、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九二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語辯論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估價單、協固公司「機械停車設備改善報告」、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協固公司估價內容說明書、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立協(五)字第二0九號函、新建停車設備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使用執照存根各乙份,並聲請訊問陳建霖,及聲請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瑕疵進行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承作被告施作建造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路「長安大宅」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該設備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撥交住戶使用。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完成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於試車完畢驗收合格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七十七萬元;交屋完畢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六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計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承攬被告投資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路「長安大宅」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依該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然原告施工遲緩,且瑕疵甚多,經多次驗收仍未能合格。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定於同年三月三日再行驗收,惟屆期原告仍未能通過驗收,被告於同年三月六日即未派員到場進行驗收,顯已拒絕修繕工程缺失。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依上開合約約定,發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工,計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合約止,逾期二百零三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合約後,委請協固公司修繕瑕疵,協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始修繕,於四月二十八日完成修繕工程及測試工作,修繕工程款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計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承作被告施作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路「長安大宅」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該設備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住戶使用。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完成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於試車完畢驗收合格時給付第五期款工程款七十七萬元;交屋完畢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六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合約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可請領之工程款若干;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之處;如是,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如可,金額若干;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如是,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遲延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4、安裝完成付總工程款之20%,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整,:::。5、試車完畢並驗收合格付總工程款之10%,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整,:::。6 、交屋完畢付總工程款之8%,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整,:::。7、每期估驗無保留款。」據此,被告於原告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交付原告之延誤工期及缺失明細記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半自動試車,設備及傳動完成,電控未完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半自動試車完成。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進行系爭機械設備測試,系爭機械設備尚有若干缺失,包括機停坑地坪未清理、機停鋼構基礎螺栓未拴緊應固定、機停鋼構機座未灌築混凝土、安裝用之臨時掛勾鐵件未拆除、出入口平台板未完成、出入口捲門電控未完成、A區升降機之配重架移動時會撞擊鋼構件、緊急逃生門感應開關未完成、B區台運轉時有卡溝情形、A及B區車台部分有變形破損及出入口之步道三腳架斜撐未安裝補強,此有原告提出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工程缺失改善表乙份在卷可查。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僅約定安裝完成應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相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試車完畢並驗收合格」應付百分之十總工程款,應認所謂「安裝完成」,係指原告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達到其應具備之功能即可,並不以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必要,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功能,係供住戶停車之用。原告固提出使用執照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完工,惟據原告提出之延誤工期及缺失明細表所載,原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僅完成設備及傳動,但電控尚未完成,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使字第三七六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完工日期,僅是被告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完工日期,尚未能僅以該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已進行系爭停車設備測試,該日工程缺失改善表記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機停鋼構基礎螺栓未拴緊應固定、機停鋼構機座未灌築混凝土等瑕疵,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可進行測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可運轉達具備可供停車使用之功能,業已安裝完成,至於出入口平台板未完成、出入口捲門電控未完成、緊急逃生門之感應開關未完成、出入口步道三腳架未安裝補強等,僅屬原告應補正之瑕疵。原告至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給付安裝完成款一百五十四萬元。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被告於試車完畢並驗收合格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七十七萬元。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五項之所以約定被告應於試車完畢並驗收合格後方給付該期款項七十七萬元,係為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存有瑕疵,故約定將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七十七萬元之工程款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驗收合格方行給付。被告抗辯其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原告未依約補正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對此亦為自認(見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復自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協固公司進行修補,可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原告已交付被告,被告已受領,方由被告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協固公司進行施作。協固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正式進場修繕,亦經協固公司主任蔡良裕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辦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協固公司亦就其進場修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檢驗之瑕疵出具改善報告,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協固公司改善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協固公司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修補其所查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協固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估價單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復陳協固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繕完畢無訛,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請領第一筆工程款計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瑕疵均已補正,被告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該期款計七十七萬元,僅是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債編總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兩造合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六項約定,交屋完畢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計六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交住戶使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六項約定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八計六十一萬六千元。
(四)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機械停車設備測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仍有機停鋼構機座部分未灌築混凝土、出入口捲門電控未完成、緊急逃生門感應開關未完成(需配合正式送電後完成)、A、B區車台部分仍有變形及破損情形、出入口之步道三腳架補強後部分廢料未拆除、設備於運轉傳動時聲響過大、組件脫落、掉漆部分未修補、出入口平台未改善完成,此有兩造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程缺失改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系爭停車設備用戶社區主任翁志昌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交付住戶使用後,該停車設備每天約故障一至二次,通常是系統當機、車子無法進出,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按。嗣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討論系爭機械設備應如何修正,該日討論項目包括定位不精準應調整、原告交付被告動力計算書、減速機更換及馬達校調、主昇降鍊條更換日製進口新品、近接開關斜置不正、車台公母溝榫間隙過大、橫移極限smitch碰觸車台、昇降連動鄰近車台缺失、電路及接線盒混亂、構件接合缺失、橫移滾輪改用包覆膠輪,此有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查。原告陳稱其中除主昇降機鍊條更換為日製進口新品及橫移滾輪改用包覆膠輪外,其餘原告均同意修正(見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驗收程序,系爭停車設備仍有車台橫移定位調整、昇台昇降地位調整、減速機更換(全區)、馬達傳動調整、近接開關安裝調整、車台勾榫間隙調整、車台橫移limitswitch修改增設滑槽、升降機鄰測車台增設萬向switch、電線線路及接線盒整理標示、鋼構件缺失修改(裁切、燒桿、螺栓)、施工場地清潔、車台護欄、車台板多處凹陷未修補、昇降機活動軌道撞擊導動、部分車台溝榫結合及脫離時有撞擊聲響、橫移共振聲大等瑕疵,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經其代表人員簽名確認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乙份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該瑕疵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時,僅餘車台板凹陷車台護欄未安裝、昇降機活動軌道撞擊聲過大、B區進接開關燈號故障、A區入口車板鐵件未滿焊之瑕疵。原告受僱人郭斌亦到庭附和原告此部分陳述(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機械設備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現已離職之陳建霖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紀錄記載「O.K」部分方表示已補正,九十年三月三日驗收時又發現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該工程驗收表上記載之五項瑕疵(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僅記載「驗收項目」、「驗收說明及缺失內容」,驗收項目包括車台板凹損、車台護欄未安裝、昇降機活動軌道撞擊聲音過大、B區進接開關燈號故障、A區入口車板鐵件未滿焊,而驗收說明及缺失項目亦僅記載渠等驗收項目之缺失情況,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另於第十八項記載:「應檢附文件,動力計算書、設備強度計算書、設備結構尺寸圖、設備試驗報告書(鍊條)。」九十年三月三日並未記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有瑕疵之項目均已補正,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於減速機更換、馬達傳動調整、昇降機鄰側車台增設萬向switch三個項目有「O.K」之記載。是以,據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僅可認定兩造於該日曾對該工程驗收表所列之五項工程項目進行驗收,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亦在其中三個項目記載「O.K」,其他項目則未有「O.K」之記載,自未能僅以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上僅記載該五項驗收項目,即可認定原告關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紀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記載之瑕疵項目已全部補正完畢。
(五)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更換日製鍊條,惟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錄音譯文:「高總(被告公司總經理高士英):不是,你現在要答應我,第一你同意更換,第二大約要多少時間,然後,明天我再跟你們確定時間。:::郭斌(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給他好了。李壯源(代表原告人員):就更換嘛,我們就照這更換給他們,我們趕快問定貨時間。郭斌:更換啦。」被告公司當日參與該協調會人員陳建霖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應為二月十六日之誤)被告已同意交付日製鍊條(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辦論筆錄)。郭斌到庭則證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開協調會當日,確實有錄音,錄音機由被告公司提供,惟對其是否有為上開更換系爭日製鍊條乙節之陳述,已不記得(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主張上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紀錄有何錯誤之處,陳建霖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確實有同意更換,郭斌則到庭證稱不記得是否有為上開陳述。惟由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錄音譯文及陳建霖之證言,可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昇降機鍊條更換為日製鍊條。又關於橫移滾輪改用包覆膠輪部分,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此項之解決方案係記載二月二十六日複驗時檢討確認。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錄音譯文紀錄,亦僅記載:「高總:::請你們可不可以鋼輪來包膠,減少噪音。郭斌:這個明天或後天,我們請襄理(指梁建基)和主任(指陳建霖)到那邊去觀察一下。」原告並未承諾橫移滾輪改用包覆膠輪。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表示不願更換車台滾輪更換膠輪,此有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抗辦原告同意更換膠輪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應經甲方(被告)之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本部派員複檢,覆檢合格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複驗時,如發現乙方(原告)所做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複驗,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得代僱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兩造關於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兩造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複驗,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複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仍有若干瑕疵存在,再定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就缺失部分進行複驗,代表原告公司參加會議之人員亦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簽明確認,此有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議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亦表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紀錄上記載之瑕疵,除日製鍊條及車台滾輪更換膠輪之部分外,其餘瑕疵均願修補。被告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表所記載之瑕疵,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就不合格項目定期複驗,可認被告已定期限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修補上開瑕疵,已如上述,原告未能於指定期限內補正瑕疵,被告僱工修補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償付。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約定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修補云云。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此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他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尚未履行,始得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惟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與原告修補瑕疵之債務間,並無對價給付關係,亦無類似對價給付之關係,而有類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必要,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原告修補二債務僅是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經內政部指定為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此有原告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三五七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所謂建築物昇降設備,包括機械停車設備,此觀卷附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章程第五條規定即明。兩造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修補所需之費用若干有所爭執,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應有能力就兩造此部分爭執進行鑑定。被告雖提出將此部分爭議送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惟原告陳稱被告公司董事長係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理事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實際負責人係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理事(均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與兩造均有利害關係,不適於為本件爭執之鑑定。本院乃命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進行兩造此部分爭執之鑑定。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據兩造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協會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驗收紀錄,認定修改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需費用包括機械修改費用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機械修改工資計九萬元,加上管理費計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此有中華民國檢查員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昇檢協字第九一00六三九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表示如原告應負擔修補費用,對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此鑑定金額表示同意,被告則抗辯關於車台膠輪及電控修改之修補費用亦應計入修補費用,且鑑定意見關於日製鍊條之單價金額亦過低云云。惟關於車台更換膠輪部分,據被告提出協固公司提出估價單,並未將此列入,決定不更換車台滾輪乃符合此型式機械停車裝置之一般設計方式,且無安全之虞。另關於協固公司電控修改部分,機械構造與電控部分,在運轉上性能雖互為牽制、影響,但其系統卻是各自獨立,少有機械構造修改,而需連帶變更電控部分,以最實用的汽車為例,從未聽聞換汽車輪胎(相當於更換機械停車裝置之鍊條,同為消耗品)時,汽車之電控系統要同時更換。此由協固公司出具之估價內容說明第二頁所記載更換電控設備第一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及十七項之原因,係為解決現有協固標準系統。可見之所以更換電控設備,並非原設備不可用。又據協固公司出具之估價說明,其認定估價單電控設備第十一、十四項更換微動開關、限動開關之理由,係以原使用採國產小型號規格,認定品質不穩定易發生定位無法停止現象,惟此並無學理依據,亦無法令依據,且非原限動開關不堪使用,故不應計價。又關於估價單電控設備第十六項近接開關之更換,據協固公司出具之估價說明書,係以設置位置不良及與公司設置數量不同,並認為已老化為由而更換,然此亦無學理根據,且自行變換電控方式造成數量不同,當不應歸咎原設計,亦不應計價。估價單電控設備第十八項光電開關方面,協固公司估驗報告係以無學理依據之老化及設置位置不良為由予以更換,亦不合理。估價單第十九項安川變頻器含煞車模組616G5(18.5kw)部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用馬達為11KW,原使用變頻器為15KW,其容量已為馬達容量之一‧三六倍以上,在實務上其容量已相當足夠,無變更為18.5KG之必要,若會跳機應以該變頻器具有的自動調校功能加以調整使得以匹配,或以檢查會造成大電流之原因並加以排除之方式為之,不應以加大變頻器容量方式為之,就如同住宅配電採用三十安培之無熔接開關為保護時,不可自行改成以五十A無熔絲開關來保護一樣,因若真的電流太大,只會造成原配電線路發燙而導致火災,無熔絲開關之保護功能完全無法發揮,變頻器亦同,若查不出電流變大的原因,只一昧加大變頻器容量,恐會造成日後馬達與原配電線燒毀之事故,故原變頻器無更換之必要。又關於估價單電控部分第二十、二十一項程式及試車部分,係因電控變更為協固公司標準系統用料所產生之連帶費用,非電控因素,自不應計價,此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昇檢協安第九一00六四五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昇檢驗字第九一0六三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昇檢協字第九一00五九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至於原告公司人員郭斌到庭證稱:「::他們的電控,我們的公司無法用,如果回收回來,我們也要將電控全部更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稱此係證人基於日後維修方便所為之證言等語,則證人郭斌證稱回收應更換電控設備,其目的有數端,尚不得僅以證人郭斌此部分證言,即謂應將原告施作之系爭電控設備全部更換。至於協固公司乃繼原告之後承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不得以其更換之項目,即謂均有必要更換而有必要支出費用。關於原告同意更換日製鍊條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更換日製鍊條之製造產地,業據陳建霖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訪價結果,日本KCM廠產製(附日本進口證明)者,每呎單價為四百六十元,五百六十五呎計二十五萬九千元,此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昇檢協字第九一00五九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出具之更換日製鍊條應支付之費用,應較實際施作之協固公司出具之價格為客觀。職故被告已付協固公司修補費用雖達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然被告補正系爭停車設備支出之費用在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方屬必要費用,原告僅在此範圍內,方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被告修正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必要費用。
(八)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原告)倘未依合約附件進度表所列完工日期全部完成以供甲方(被告)驗收時,應按逾期日期,每日按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賠償甲方,但若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或可歸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確認屬實者,得免去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逾期扣款部分,得由工程款中隨時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係約定如逾系爭工程合約進度表所列完工日期未能供被告驗收,方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計付遲延違約金。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配合使用執照申請牌照、嗣經數次測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交車。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所謂「以供甲方(被告)驗收」,自與所謂「驗收合格」不同,即原告僅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完工達到可供住戶停車使用,可供被告檢驗受領之狀態即可。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雖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但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並未更改遲延罰款之起算點,或載明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已失效力,自未能僅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之完工程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謂如原告逾該期日,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計付遲延罰款。被告所提證人吳允貴於他事件之證言內容,亦僅為其與原告公司之鍾筱玲課長談妥完工日期為何,然關於原告逾期之罰則之計算,則未約定。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工程會議,兩造於該會議中雖討論,關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均已延誤,現重訂完成時限,惟此僅是針對約定完工時間,但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遲延罰款之計算並未特別約定。而原告施作之進度是否與工程合約附件之預定進度表相符,亦非可以之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計算遲延罰則依據非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為據。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九)甲開(長)字第八九0九00一號函通知原告謂:「:::會議內容所訂項目之逾期罰則及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將依約辦理。」此僅是被告片面之通知,尚未能以此函即可認定兩造合意變更遲延罰款之起算點。再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申請供應三百八十伏特電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電在案,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區業服字第九00九-0二四五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F使用電源之記載,關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配合電力系統留設之電源規格為三百八十伏特。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電力設備規格非屬三百八十伏特,自未能進行驗車,此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工程會議討論紀錄載明「正式通電後,一週交機初驗」即明。原告主張提供三百八十伏特電力設備係屬被告之義務,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方供應三百八十伏特電力系統,而期限利益係屬債務人所有,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方供應三百八十伏特電力設備,則在此日期之前,系爭機械設備未能全面進行驗收試車,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進行驗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已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程序且進行試車,僅是該試車僅半自動試車,此於系爭工程延誤工期及缺失明細記載明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已具備供住戶停車之功能處於可供被告驗收之狀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雖有上開瑕疵而應由原告補正,然兩造關於系爭機械設備之遲延罰款,並非以「驗收合格」作為計罰之標準,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負遲延責任,洵無理由。
(九)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0000000+770000+616000=0000000),扣除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被告之修復必要費用計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計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又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分別約定應於安裝完成、試車完畢及交屋完畢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工程款,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