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二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五六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戊○○ 住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風月」商標及註冊第00000 000號「風月堂」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 ㈡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二六五四三號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台灣凱悅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五○七號被 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凱悅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五號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台灣凱悅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註冊第000 00000號「風月」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風月堂」商標之商 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述: ㈠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因與 訴外人台灣凱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悅公司)之債務糾紛,而向鈞院聲 請查封台灣凱悅公司之財產,經鈞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民執辛字第二六五四三號 、八十九年民執全正字第一五○七號及八十九年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五號案件 受理,惟鈞院執行處依被告指封之商標專用權實為原告所有,茲說明如後: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訂立以註冊第00 000000號「風月」商標及註冊第四五三八二二號「風月堂」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為標的之移轉契約,自移轉契約成立時起原告即已成為上開商 標專用權人,原告據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 出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 ⒉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商標之移轉登記僅屬對抗要件 ,並非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凱悅訂立契約時即已生移轉商 標專用權之事實及效力。 ㈡鈞院所查封之商標專用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對此既有爭議,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再鈞院執行處就前述商標專用權實施查封 ,實已侵害原告對前述權利之所有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台灣凱悅公司簽訂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 ,乃係因台灣凱悅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共已積欠原告高達五千五百六十五 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之貨款,經原告與台灣凱悅公司洽談後,雙方決定將系爭 商標、商號移轉於原告,以抵銷台灣凱悅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二千萬元貨款, 是台灣凱悅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移轉與原告,乃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 債務。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後,隨即於同年四月 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移轉登記之聲請,惟因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行政上作業之延誤,致使上開商標在未辦理完成登記之前,因被告康和 租賃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及聯邦租賃 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甲字第一二二○號、六月十九日以北院文八十九 民執全正字第一五○七號及六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 五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致無法順利辦妥登記,而查原告既早於被告等聲請 假扣押執行前即與台灣凱悅公司簽訂系爭商標移轉契約,並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提出商標移轉登記之聲請,足證原告與台灣凱悅公司簽訂上開移轉契約 並非因被告等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為台灣凱悅公司脫產之便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⒊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係指因積極行為而善意信賴該商標專 用權係屬原專用權人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始有所謂信賴利益可言,然被告等 乃僅係消極的基於訴外人台灣凱悅之債權人地位,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所謂信賴上開商標專用權為訴外人台灣凱悅之利益可言,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是縱商標專用權之移轉,尚未經登記,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人。 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 ,惟台灣凱悅公司之營業項目乃包括:「各式西點麵包糖果(汽水、沙士 、可樂)咖啡(不設廠)之製造及買賣。前項有關原物料之加工製造及買 賣業務。甘草糖乳酪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冷凍食品農產品之買賣(農 場第一次交易在市場)。各類食品包裝用品及其材料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 務。各類食品加工機械及其零組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 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由上可知,台灣凱悅公司除各式西點麵包外,尚有經 營其他業務,則其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於原告,根本不足以導致該公司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即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實無須經過該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⒌退步言之,縱使認台灣凱悅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於原告,係屬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須經該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惟台灣凱悅 公司之董事長張亦中本即有權為公司一切事務,且原告簽訂系爭商標之移轉 契約時,即信賴其有代表權始與其簽訂,為保障交易安全,應認系爭商標移 轉契約之效力仍為有效。是不論台灣凱悅公司是否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移轉 系爭商標專用權予原告,皆不影響原告與台灣凱悅公司間所簽訂商標專用權 移轉契約之效力。 乙、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部分: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台灣凱悅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當然無效,茲說明如後: ⒈台灣凱悅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租約壹份,承租本公司 所有如租約所載之機器設備,並交付已經原告背書之分期租金票據乙套。查 台灣凱悅公司乃一西點麵包之製造商,所經營之「風月堂」麵包店頗負盛名 ,於台北市及中南部以「風月堂」之名稱均開立多家分店,亦屬眾所週知之 事實,其為擴大營業,始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其向被告所承租之機器設備 多達六十項,租金總額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一元,租期並長達 廿五個月,其長久經營之企圖心由此可見一斑。原告謂台灣凱悅公司與伊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訂立上開移轉契約,而台灣凱悅公司所交付被告,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分期租金票據,於被告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 ,顯示訴外人台灣凱悅公司於支票遭退票前,已知其財務狀況將發生困境, 要難謂非為求脫產,乃與原告訂立上開移轉契約,否則以其經營之企圖心, 若將其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於他人,豈非自斷商機。 ⒉原告為上開分期租金票據之背書人,與台灣凱悅公司之關係匪淺,當然知悉 台灣凱悅公司所經營之「風月堂」麵包店頗負盛名,且均設立多家分店;於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分期租金票據未遭退票前,若台灣凱悅公司 向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商標專用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應足以相信台灣 凱悅公司財務狀況可能已發生困境,更應懷疑以台灣凱悅公司經營之企圖心 ,豈會出售類如系爭商標專用權之重要資產。綜觀上情,本案實係台灣凱悅 公司急欲脫產,意圖避免強制執行,原告明知此事實,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雙方所訂立之上開移轉契約當然無效。 ㈡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原 告及訴外人台灣凱悅所訂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 ㈢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所有權人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公報及電腦資料,均係 台灣凱悅公司,即便原告取得所有權,因申請移轉登記尚未定案,台灣凱悅公 司仍得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出售予他人,原告不得以上開移轉契約對抗該他人。 現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就系爭商標專用權實施查封,無非係透過強制 執行程序,經法院拍賣系爭商標專用權後,就其拍賣價金受償。故原告申請移 轉登記尚未完成前,若有買受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所有權,原 告當然不得以上開移轉契約對抗買受人,此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登記對抗要件 之真意也。 ㈣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條文第五項並規定,第一項之議案 ,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另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使生效力。原告於起訴狀中並無提出任何文件,可資證明上開移轉契 約之成立要件並無瑕疵,原告自不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之移 轉登記。 丙、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 ㈡台灣凱悅公司對外係以「風月堂」之名稱,從事糕點麵包之製作及買賣等營業 ,且台灣凱悅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登記之資本總額不過為一千萬元,是原告主 張其以二千萬元受讓「風月堂」之商標及商號,應係受讓台灣凱悅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 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台灣凱悅公司之讓與行為是否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而確得對台灣凱悅公司發生效力?又該二千萬元之對價,原告是否給付?如何 給付?攸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之債權契約是否生效,要應由原告再 行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之取得,必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註 冊登記者始生對世效力,而得對任何人主張其商標專用權存在。原告既未經合 法註冊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自不得對台灣凱悅公司以外之人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更無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商標專用權強制執行之權利。 丁、被告聯邦租賃公司部分: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台灣凱悅公司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移轉予原告,係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 部分營業,然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該契約應屬無效。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二六五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正字第 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五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行書狀先行程序,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爭點 ,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告與台灣凱悅公 司締結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台灣凱悅公司將系爭商標 專用權移轉給原告是否即為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讓與公司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㈣原告尚未登記成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得否以其與台灣 凱悅公司間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對抗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分別依據各項爭點加以論述。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 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就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專用權多所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觀之,原告當有對 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商標有商標專用權存在之必要,故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台灣凱悅公司簽訂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 ,由其以二千萬元受讓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並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移轉登記之聲請;在上開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未完成登記之前,被 告康和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聯邦租賃公司分別於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 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同年 五月三十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甲字第一二二○號、六月十九日以北院文八十 九民執全正字第一五○七號及六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五號 執行命令將系爭商標查封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及服務標章專門權移轉契約書 、風月堂商標移轉協議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正。 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雖辯稱原告與台灣凱悅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所成立之商標專用權移 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伊上開辯詞,無非以原告曾於台灣 凱悅公司簽發之租金支票上背書,雙方關係密切,原告明知台灣凱悅公司財務困難 ,亟欲脫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乃與之合意簽署虛偽的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為據。查 原告雖自承曾於台灣凱悅公司簽發之租金支票上背書,惟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 原告係為幫助台灣凱悅公司脫產而與之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被告康和租 賃公司復坦認上開辯詞係屬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 係原告與台灣凱悅公司通謀虛偽而為,是伊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均辯稱台灣凱悅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即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時, 該移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惟台灣凱悅公司之營業項目乃包 括:「各式西點麵包糖果(汽水、沙士、可樂)咖啡(不設廠)之製造及買賣 。前項有關原物料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甘草糖乳酪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 。冷凍食品農產品之買賣(農場第一次交易在市場)。各類食品包裝用品及 其材料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各類食品加工機械及其零組件之加工製造及買 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台灣凱悅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台灣凱悅公司除製造、買賣各式西點麵包外,尚有經營其 他業務,則其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尚難遽謂足以導致該公司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即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有間,並無須經過該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㈡況縱認台灣凱悅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係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須經該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然卻未經合法決議,系爭商標專用 權移轉契約之效力亦不受影響,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係由台灣凱悅公司之 董事長張亦中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署,張亦中本即為台灣凱悅公司之有權代表人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其既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署契約,該契約即屬 有效成立。是不論台灣凱悅公司是否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予 原告,皆不影響原告與台灣凱悅公司間所簽訂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之效力。 復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與台灣凱悅公司簽署 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惟迄未辦妥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揆諸前引法條規定, 其尚不得對台灣凱悅公司以外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至為明確 。原告雖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須為因積極行為而善意信 賴該商標專用權屬原專用權人之人,始足當之云云,然該法條所指之「第三人」, 應係指為商標專用權移轉行為者以外之人,原告前揭主張,與前引法條文意不合, 實難憑採。 至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抗辯系爭台灣凱悅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害及伊 對台灣凱悅公司之債權,爰依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一節。按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 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該 項撤銷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須在訴訟上行使之。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並未 另行對原告及台灣凱悅公司提起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之訴訟(被告康和租 賃公司雖於答辯狀中稱欲提起反訴,訴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惟伊於本 院審理中明白表示該項陳述僅為單純攻擊防禦方法,伊並無意提起反訴),系爭商 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殆無疑義,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屬台灣凱悅公司所有,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與該公司締約受讓系爭商標專用權,惟迄未完成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則其以台灣 凱悅公司之債權人康和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聯邦租賃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 其對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其 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二六五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 正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系爭商標專 用權之執行程序,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