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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長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七二巷一七弄二七號五七之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期間計向原告購機票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購票確認書影本陸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購票確認書影本陸份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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