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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鈞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克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三巷五號四樓之十九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零件,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原告依約出貨完畢,詎被告卻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共九份、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客戶主檔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接克元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自原法定代理人林志霖手中承購,購買該公司時未訂契約,係要做電腦標案,買資格標,到目前為止尚還未開張,已辦過公司登記。本件貨款發生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無關,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不負責承購前之所有一切應收應付貨款,故原告以克元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求償對象,顯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通知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克元有限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並訊問證人林志霖、吳潤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其訂購電腦零件,貨款總計二百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原告依約出貨,詎被告不給付貨款,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百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係在九十年三月間始承購被告公司,對於該公司之前所生之一切債務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腦零件,尚欠貨款二百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核與證人即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林志霖(曾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我們老闆(指之前實際負責人姚坤城)告訴我確實有向原告買貨積欠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始購買被告公司,對於該公司之前所積欠貨款不應負責等語置辯,是否有理?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買賣契約關係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依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此兩造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各負有交付貨品及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係一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乃屬被告之機關,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然權利義務之歸屬仍係被告,故縱事後他人承購被告公司,因而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仍不影響被告法人格之同一性,即被告原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因之,原告依兩造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之抗辯,顯有誤解,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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