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二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二號一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七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這是八月間經被告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遊遍天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介紹,投資被告關於「台灣百靈佳贈品四○○○個」投資案,共出資五十萬元整,有原告與被告遊遍天下所簽訂,由另一被告乙○○連帶保證之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可稽。
(二)依兩造合約約定,投資期間為一.五個月,本金及毛利共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並開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並以本票乙張作為擔保,由原告屆期自行提示兌現。今原告業向誠泰銀行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期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惟僅清償十萬元,爾後被告即虛以諉迤設詞推拖。為保全債權,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北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實施假扣押。其後原告去電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亳無清償誠意。
(三)原告既與被告訂有投資合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扣除前開已給付之十萬元,原告自得依契約要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且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若持票人於規定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俟作成拒絕證書後得向前手行使追索,今被告未盡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四)當時被告人員表示已標到上開「台灣百靈佳贈品四○○○個」贈品案,投資利潤已可明確計算出,而且因贈品案有時效性,確實獲利之時間亦可明確算出,希望原告參與投資。
三、證據:提出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影本、支票本票影本各一紙、誠泰銀行帳號八九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四○八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遊遍天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是從事團體贈品的公司,原告投資台灣百靈佳贈品的案子,當初有台灣百靈佳、台糖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三個贈品案,正在協調投標中,原告出資一起投資,言明三個案子中任何一個成立均可,後來台灣百靈佳公司的案子沒標到時,有告訴原告,原告也同意將投資款轉到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贈品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贈品案有標到,但尚未結案領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遊遍天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這是八月間經被告遊遍天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介紹,出資五十萬元投資被告關於「台灣百靈佳贈品四○○○個」投資案。當時被告人員表示已標到上開「台灣百靈佳贈品四○○○個」贈品案,投資利潤已可明確計算出,而且因贈品案有時效性,確實獲利之時間亦可明確算出,故兩造合約約定,投資期間為一.五個月,本金及毛利共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並開立誠泰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期面額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由原告屆期自行提示兌現,另以同額本票乙張作為擔保。詎屆期原告提示前開支票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亦僅獲清償十萬元,尚有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乙○○為被告遊遍天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遊遍天下公司則以:被告是投資台灣百靈佳贈品案,但當時共有台灣百靈佳、台糖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三個贈品案,在協調投標中,雙方有言明三個案子中任何一個成立均可。後來台灣百靈佳公司的案子沒標到,原告也同意將投資款轉到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贈品案,但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贈品案目前尚未結案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出資五十萬元投資被告「台灣百靈佳贈品四○○○個」投資案,當時被告人員表示已標到上開「台灣百靈佳贈品四○○○個」贈品案,投資利潤已可明確計算出,而且因贈品案有時效性,確實獲利之時間亦可明確算出,故兩造約定投資期間為一.五個月,預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前可取回本金及毛利共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並開立誠泰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期面額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由原告屆期自行提示兌現,另以同額本票乙張作為擔保。詎屆期原告提示前開支票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亦僅獲清償十萬元,尚有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影本、支票本票影本各一紙、誠泰銀行帳號八九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被告遊遍天下公司就原告之出資投資台灣百靈佳贈品案、原告所提投資憑證、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及迄今僅償付原告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雖辯稱當時共有三個贈品案在協調投標中,但後來台灣百靈佳公司的案子沒標到,原告同意將投資款轉到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贈品案,但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贈品案目前尚未結案領款云云,惟為原告不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稱無可採。則原告依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未獲償付之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自非無據。惟原告所持有被告遊遍天下公司交付之支票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取回投資本利之時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