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 原告
- 連友大理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造位於台北市○○區○○路五號、七號「文明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石材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得追加減工程。系爭工程原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實際施作過程,應被告之要求追加包括花台、電梯牆、一樓牆、門檻、大門倒吊、騎樓及出入口大門等工程,合計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有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尾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因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工程合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非以總價承攬,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告與訴外人羅俊傑關係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明細表影本四份、請款單影本三份、照片十張、施工圖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已付清工程合約之款項,被告將工程轉包羅俊傑,追加工程款部分確實未付,惟係原告與羅俊傑間之關係,實際交付數量被告並不清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石材工程,其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成約定之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合計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惟被告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明細表影本四份、請款單影本三份、照片十張、施工圖面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將工程轉包羅俊傑,追加款應由羅俊傑支付,追加工程數量如何,其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將工程轉包羅俊傑之證據,所辯轉包一節自不可採信。本件工程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並約定工程採實作實算,於工程條款第十三條復約定,被告得追加工程,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追加工程款並於結算時一併辦理。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提示施工圖面予被告,被告亦無意見。則原告既係配合被告追加工程而施作,且已完成經驗收在案,依約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至被告與羅俊傑間縱有轉包之事實,要屬被告與羅俊傑間之債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追加工程款應由羅俊傑負責云云,亦非可採。
三、依工程契約書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每月底三十日計價一次,以被告核驗合格數量計價,實際付款至百分九十,次月二十日付款,一半現金,一半為六十天期票;第4項約定,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俟總工程驗收竣工後,經被告會同業主檢驗合格、結算後三個月放款,得以三十天期票支付。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並驗收合格,原告依約請求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