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 原告
- 美商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被告
-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受被告聘任為該公司有關在中壢設立ShoppingMall 之顧問,原告就被告要求之諮詢顧問事務,竭盡所能提供最完善之顧問服務,惟被告僅於簽約後預付部分酬金,原告日後依約請款,被告均藉詞推拖,扣除被告前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迄今共積欠酬金及遲延利息達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詳如附件所載)。屢洽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間之延聘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因將辦公室部分分租予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文具同置一處,雖延聘服務契約誤以「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信紙列印,但本件延聘服務契約之訂立,係由原告公司乙○○先生及朱純玲女士與被告公司副總陳漢志協商,並由朱純玲及陳漢志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簽署延聘服務契約書,被告並於簽約後支付保證金及部分服務報酬予原告,顯見兩造間確有延聘服務契約存在。
⒉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原告業經經濟部認許,依法即具權利能力,而國際貿易顧問業務及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均在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原告就被告於中壢投資成立ShoppingMall之顧問諮詢,顯在原告之營業範圍內。況縱如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堅決否認),充其量為違規營業,究非無權利能力。
⒊按原告加計每月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係依雙方延聘服務契約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另遲延利息之計算並無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茲將計算方式詳列如附件。至於原告起訴後未請求每月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僅依民法第二○三條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可。
⒋被告投資設立之Shopping Mall為國內一種新興之商業形態,相關專業知識,必須仰賴國外專家為之,是故,原告於延聘服務合約即表示,原告有權委託國外之專業人員提供顧問意見,應與律師法相關規定無涉。雙方服務合約明載:「:::為方便貴公司作出計劃預算,本公司現附上可能會協助貴公司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員的收費標準,供貴公司參考。」合約所附收費表僅係為方便被告預算參考預列之人員。R. Behm、K. Rieck雖未列其中,但既有提供專業服務,自可要求被告付費。
⒌Shopping Mall之設立涉及諸多專業知識,以被告所舉J. Burley為例,此人為Shopping Mall專家,在國外有多次參與設立Shopping Mall之經驗,而國際租約通常繁瑣而複雜,國內一般租約顯無法與之相提並論,以被告所舉華納威秀租約為例,長達三十八頁之原文合約,從雙方談判到租約定稿往往歷時數月,則原告之專業顧問於十四天內,花費八七‧五小時,應極正常,且以被告所舉八十八年八月四日J. Burley審閱租約耗費九小時為例,事實上,J. Burley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曾提出一長達八頁之備忘錄予被告,益證原告委託之國外專業人員,確實竭盡所能提供最完善之顧問服務,殊不容被告於服務完成後,藉詞拒絕付款。
⒍服務合約明載:「:::以處理某項事務的每名專業人員所用時間總數乘以該名人員的按時收費率作為收費標準。」而國際顧問公司之收費,一向以每名專業人員所用時間乘以費率計算,被告有能力投資Shopping Mall,殊無可能不了解聘僱國際專業人員之收費慣例,專業人員開會、搜尋資料之時間當然應列入應收費用。況原告按月寄發帳單請款,被告從無異議,益證被告同意收費標準,豈容被告於原告依其要求完成一切顧問服務後,始以收費不合理,拒絕付款。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且原告就其登記營業項目外之法律諮詢顧問業務,並不具備權利能力,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費用:
⒈原告雖謂其延聘服務契約上發信之頭銜「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係因其與原告地址相同,故誤以該事務所之信紙列印,但實際簽約之人即朱純玲女士仍係代表該公司簽約云云。惟查原告所謂之延聘服務契約,既非以其名義,由法定代理人乙○○為之,甚至朱純玲女士發函之同時,尚將副本分別抄送原告及乙○○二人,顯見其非代表原告為之,否則豈可能又將副本抄送自己及負責人乙○○?故原告所提出該信函顯不足為兩造延聘服務契約存在之證明。
⒉原告所提供者均為有關合約審閱、修正等法律諮詢方面之服務,其自行提出之華納威秀租約,其亦自認係繁瑣而複雜之「國際租約」,甚至其另行提出,所謂由國外專家J.Burley製作之備忘錄,於頭銜欄下方,更以顯著標題記載:CONFIDENTIAL(機密) , ATTORNEY WORK PRODUCT(律師製作文件),ATTO RNEY CLIENT PRIVILEGE(受任律師客戶之特權),顯見原告提供之服務,係有關法律諮詢顧問業務(原告謂其提供者,係國際貿易顧問業務及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詢顧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法律諮詢顧問業務並非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其違法經營此方面業務,已非單純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根本不具備此部分之權利能力。蓋原告雖為美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但其性質仍屬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故我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限制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就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不能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從而,原告違法經營法律諮詢顧問業務,就此部分其自不具備權利能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其他費用。原告欲將其行為,單純以違規營業視之,亦顯不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所謂華納威秀租約及備忘錄作為其工作成果,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況縱假定認其真正,但依該備忘錄記載,其既為律師製作之機密文件,非當事人者尚不得閱覽,則製作該文件之J.Burley或原告所謂之其他外國專家,如不具備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自不能以此變相方式,在台灣執行業務,透過原告收取費用,否則顯然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七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十等規定,而屬脫法行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㈢再退萬步而言,倘認原告仍得請求服務報酬,但其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顯不合法,及就起訴前之帳單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以及其自稱之審閱、修正、開會、搜尋資料等服務,俱未見工作成果,原告計費方式顯不合理:
⒈原告確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可由其計算表中,係將帳單金額與月息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併列,計算出所謂之總額後,再按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可知,原告對此予以否認,顯不可採。
⒉被告前已一再強調,原告從事者,並非撰擬(draft) 條文或參與談判,僅係事後審閱(review)、修正(revise)擬妥之租約,則原告所提出華納威秀租約,既無從看出其審閱、修正之成果,其謂委請外國專家J.Burley於十四個工作天內,工作八七.五小時向被告收費達美金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折合台幣近六十七萬元,自不合理。
⒊原告另謂其專業人員內部自行開會、搜尋資料之時間,當然應列入應收費用云云,惟姑不論其開會結論及搜尋資料之成果何在,亦完全未見,且如依原告說法,豈不意謂其如將各項事務,交予學識、經驗最差者辦理,其所能收取之費用將最有利。蓋該學識、經驗最差者必將花費最多之時間,審閱文件、搜尋資料,及與其他人員開會討論,嗣將其成果層層上報,由其上司重覆審閱,被告亦否認聘僱所謂之國際專業人員,有此收費慣例。故原告之收費既不合理,被告拒絕付款,自屬對其收費標準之異議,原告謂被告同意其收費標準云云,亦不可採。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署延聘服務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在中壢設立購物中心相關事宜,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原告陸續接受被告指示提供相關服務,被告並曾於八十八年七至九月間,支付部分服務報酬;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仍陸續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卻拒付服務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延聘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被告拒付服務報酬,無非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延聘服務契約;原告提供之法律諮詢顧問服務逸脫其登記營業項目,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延聘服務契約書,業據被告之副總陳漢志(英文姓名為Victor Chen)在其上簽名表示接受,被告對陳漢志係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署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是兩造間業已成立延聘服務契約,至為明確。雖該延聘服務契約書係以訴外人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信紙列印,惟原告陳稱此係因其將辦公室部分分租予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文具同置一處,於列印系爭延聘服務契約書時誤拿紙張所致;而該契約書之內容業已載明提供延聘服務者為原告(即Squire, Sanders &Dempsey, Taiwan Branch),被告並曾陸續支付保證金、服務報酬予原告,足見該延聘服務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與翰宇國際法律事務所無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延聘服務契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經濟部認許,有經濟部認許證、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足憑,依法即具權利能力。而原告對被告提供之服務,在台灣當地事務方面,包括:審閱和編制文件、經互相同意,為被告工作人員提供結構性和顧問服務及支援、提供與談判有關的顧問服務、一般顧問服務等項,在台灣以外的國際事務方面,則包括:有需要時,為外方提供稅務策劃、策劃、審閱和編制離岸合同、審閱和編制文件、有需要時,進行盡職調查的工作、結構和顧問服務、與談判有關的顧問服務、一般顧問服務等項,此觀之延聘服務契約書自明。又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則為:⒈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及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⒉企業理財方法之諮詢分析顧問(會計師及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⒊國際貿易諮詢研究顧問業務、環境保護工業諮詢顧問業務、智慧財產權分析研究顧問及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⒋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及國內外市場推廣營銷研究顧問業務;⒌有關商情文書之撰擬及經營顧問業務,有前開各文件可按,原告對被告提供之各項服務,並未逸脫其登記營業項目,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提供之服務,係有關合約審閱、修正等法律諮詢顧問業務,與其登記營業項目不符,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屬原告營業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問題,究非原告不具權利能力,尚不影響兩造間延聘服務契約之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由國外專家J.Burley等人提供法律諮詢顧問業務,係變相由外國律師在台灣執行律師業務,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云云。按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固為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十、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七條所明定,惟違反該等規定,僅生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規定送交懲戒或送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處置之效果(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參照),並不影響該執行律師業務者得向受服務者請求報酬之權利。從而,縱認被告前揭辯詞屬實,原告提供之相關法律諮詢顧問服務,並不違反兩造簽訂之延聘服務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辯稱伊無給付服務報酬義務云云,實乏依據,自無可採。
㈤又兩造對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事務人員所用時間(包括會議、電話、差旅和等候時間)總數乘以該人員之按時收費費率為收費基礎,系爭延聘服務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之附件中規定甚明,則原告於接受被告指示後,依所受指示從事之事務性質,指派各專業人員提供相關服務,並依據各該人員提供服務所用時間據以計算收費金額,依約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人員工作時數過長、內部開會、搜尋資料時間亦列入應收費用內,並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延聘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未收之服務報酬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有其提出之帳單可憑,而系爭延聘服務契約並約定,被告如未於發票日期後十五日內付款,原告有權按未付餘額每月百分之一之標準計收逾期費用,亦即,被告遲延付款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則為月息百分之一。依此標準計算,則迄至九十年四月六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合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載),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及遲延利息共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0000000+237355=0000000),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交付原告保證金三十一萬五千元,有保證金收據附卷可參,則原告以該項保證金抵充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及服務報酬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稱原告之請求,將遲延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然原告前開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數額,業於以保證金抵充時抵充殆盡,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均屬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