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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明珠黃柄縉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川源源有限公司(下稱川源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與原告間之任一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時效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川源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筆三十六萬元借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計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保證書上確為伊之簽名、蓋章,但請求讓伊分期付款攤還。

貳、被告川源源公司、甲○○、乙○○、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七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保證書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川源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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