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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利士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巷八十號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三一四號六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四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利士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利士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利土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利士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乙份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利士通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⑴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柒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期間經陸續清償本金貳佰伍拾萬元,餘欠本金伍佰萬元屆期時,經雙方同意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付,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復於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捌拾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㈢惟被告利士通公司借得上開二筆款項,第一筆借款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及償還本金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第二筆借款償還部分本金肆拾萬元外,爾後即未依約履行,合計尚積欠本金參佰陸拾陸萬壹佰伍拾參元,依兩造簽訂契約,被告利士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乙○○、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參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肆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伍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利士通公司、乙○○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及擔任被告利士通公司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亦惟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參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肆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伍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利士通公司、乙○○及戊○○對於請求金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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