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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五十八號地下一層
被告
美滔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廿弄十六號一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四巷十二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五九巷三七號二樓
被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五九巷三一號六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十巷一號四樓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美滔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卅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額、借期、利率、繳款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庚○○、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美滔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雖其借款本息當時已分別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惟經原告派員前往其營業場所,發現其已停止營業,是以原告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主張其債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尚欠之本金八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拒絕往來戶資料查詢單一份、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滔有限公司、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己○○則到場表示原則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按美滔公司之分期條件償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美滔有限公司、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拒絕往來戶資料查詢單一份、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戊○○、己○○雖陳稱希按美滔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條件分期償還,惟原告主張美滔有限公司因票據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不同意渠二人之請求,渠二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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