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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絕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購買CD片一批,約定價款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已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嗣被告寄發面額澳幣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澳洲第一銀行支票一紙充作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出口報單影本、支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CD片一批,約定價款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已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嗣被告寄發面額澳幣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澳洲第一銀行支票一紙充作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及支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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