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 原告
- 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原告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網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被告雖交付面額合計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該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之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