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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四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基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七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六巷三○九號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鼎基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捌拾萬元,借期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期屆滿,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機動利率計算(現已調整為十.九八),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一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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