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
展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貫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之鋅錠,價款包含稅金共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交付全部鋅錠予被告,並製作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原告亦已將該發票入帳使用後,卻遲不付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支付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予原告,惟迄今仍積欠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欠之價金,除有原告所簽發經被告已報帳使用之統一發票,可以證明之外,另有被告公司廠長所簽之計算表,自認所欠金額,即含稅總金額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減去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之發票款,即為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可稽,並有送貨單得以證明,被告無可否認。

2、至被告抗辯稱向原告所購之鋅錠有瑕疵,並非約定品質,損失肆佰餘萬元,完全不實。因原告所交貨物品質,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所交之貨,是世界公司之倫敦金屬交易所等級之公司所出品,並有證明書可稽。矧若有瑕疵,被告豈可能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全部使用殆盡。另被告收受貨物後,從未表示有任何瑕疵,並且曾表明願意分期清償,今卻臨訟空口抗辯稱貨物有重大瑕疵,而拒不付款云云,洵屬臨時砌詞,無可憑採。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不但未曾通知原告有任何貨物瑕疵,更自認已將貨物全部使用殆盡,貨物完全沒有瑕疵,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一份,交運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從事金屬加工,原告為被告之原料供應商,被告受其他金屬廠商之委託,向原告購買鋅錠,加以熔解製成薄膜附於鋼材外層。依向來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A級品質之鋅錠。詎原告竟交付被告次級品質之鋅錠,致被告加工熔製之薄膜,完全無法黏附於鋼材之上,以致該批鋅錠加工之鋼材,全部成為瑕疵品,更因此導致被告對委託加工之廠商即訴外人廣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負有肆佰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是本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之損害,實遠超過本件鋅錠之價金,被告除得另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外,被告已無給付本件鋅錠價金之義務。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之鋅錠,價款包含稅金共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交付全部鋅錠予被告,並製作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原告亦已將該發票入帳使用後,卻遲不付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支付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予原告,惟迄今仍積欠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金屬加工,原告為被告之原料供應商,被告受其他金屬廠商之委託,向原告購買鋅錠,加以熔解製成薄膜附於鋼材外層。依向來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A級品質之鋅錠。詎原告竟交付被告次級品質之鋅錠,致被告加工熔製之薄膜,完全無法黏附於鋼材之上,以致該批鋅錠加工之鋼材,全部成為瑕疵品,更因此導致被告對委託加工之廠商即訴外人廣春公司、高興昌公司,負有肆佰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是本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之損害,實遠超過本件鋅錠之價金,被告除得另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外,被告已無給付本件鋅錠價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之鋅錠,價款包含稅金共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交付全部鋅錠予被告,並製作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支付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予原告;被告尚積欠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一份,交運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依約交付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之鋅錠予被告後,被告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尾款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係從事金屬加工,原告為被告之原料供應商,被告受其他金屬廠商之委託,向原告購買鋅錠,加以熔解製成薄膜附於鋼材外層。依向來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A級品質之鋅錠。詎原告竟交付被告次級品質之鋅錠,致被告加工熔製之薄膜,完全無法黏附於鋼材之上,以致該批鋅錠加工之鋼材,全部成為瑕疵品,更因此導致被告對委託加工之廠商即訴外人廣春公司、高興昌公司,負有肆佰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是本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之損害,實遠超過本件鋅錠之價金,被告除得另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外,被告已無給付本件鋅錠價金之義務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交付之鋅錠,是否具有瑕疵?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則依此規定,被告抗辯稱兩造原約定被告應交付A級品質之鋅錠,和原告交付之鋅錠,於被告加工熔製成薄膜時,無法黏附於鋼材,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答辯狀一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A級品質之鋅錠,和原告交付之鋅錠,於被告加工熔製成薄膜時,無法黏附於鋼材;即遽抗辯稱原告交付之鋅錠,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自無足採。

(二)次查,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交付被告訂購之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鋅錠予被告,此有上開交運單、送貨單各二份在卷足憑。則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於受領上開鋅錠時,應從速檢查所受領鋅錠之品質;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若事後將鋅錠加工熔製成薄膜時,發現無法黏附於鋼材上,亦應即時通知原告。但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鋅錠後,從未有上開鋅錠未符合A級品質,以及上開鋅錠於加工熔製成薄膜時,無法黏附於鋼材之瑕疵通知原告,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時隔收受上開鋅錠已有十一個月,即九十年七月六日,提出答辯狀抗辯前述瑕疵。是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鋅錠。故被告抗前述抗辯,復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交付被告訂購之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公斤鋅錠予被告;而本件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另有訂定或另有其他習慣;且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鋅錠,未符合A級品質,以及上開鋅錠於加工熔製成薄膜時,無法黏附於鋼材之瑕疵抗辯,已無足採,亦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受領上開全部鋅錠之同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買賣價金,為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已清償之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被告尚積欠之買賣尾款,為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