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 林之嵐律師 被 告 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瀅瀅,嗣於起訴後,於民國90年9月11日變更為黃耀德,再於92年1月6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分別據其於91年4月4日、92年7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被告博洽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葛武靖,於92年12月12日變更為乙○○,此有被告博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是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係訴外人大陸地區「深圳市仲季軟件有限公司」(下稱仲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而仲季公司於89年7月16日已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 予原告(原名易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之器公司)竟未經仲季公司同意及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前開「DICOMate」著作物,並販售予被告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洽公司),博洽公司再販售予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現仁愛醫院則用於電腦對病患檢查並收取高額檢查費用。被告等或為重製、或為販賣、營利之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顯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核其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等行為,亦係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87條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3款之規定, 惟其等違法行為,程度尚有差異,爰依其等違法情節態樣不同,除依前開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外,並請求被告等並不得再為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商之器公司不得為重製、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著作權等行為。㈢被告博洽公司不得為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等行為。㈣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6版半版1日、字體為5號字。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商之器公司則以: (一)被告商之器公司乃經營醫療相關電腦軟體系統研發之專業廠商,自85年起,商之器公司即與大陸人士季世平先生共同研發「DICOMate」醫療用影像軟體,並於86年初獲得初步成果,同年商之器公司出資由大陸人士何雙虎、黃文、汪雪柏、季世平等人為登記股東成立仲季公司,從事電腦軟體之研發,其資金及管銷費用皆由商之器公司負責資助,而就系爭「DICOMate」軟體之設計改良,則由商之器公司指導季世平與商之器公司共同開發完成,季世平並與商之器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季世平受聘期間所為創作包括著作權在內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完全歸商之器公司所有,仲季公司既非系爭電腦軟件之著作權人,自無權授權原告行使著作權。 (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發生係採創作自動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當然享有著作權,不需任何形式或登記手續,亦無須取得任何執照始受保護。系爭「DICOMate」軟體著作係商之器公司於85年間所研發創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且因我國無註冊或登記制度,故被告並未就該軟體在我國為任何登記。反觀仲季公司則係在86年間始行設立,竟以該電腦軟體著作權人自居,擅自於89年7月間在 大陸國家軟體登記中心申辦電腦軟件之登記,同年10月17日取得大陸國家版權局所頒電腦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然對於該項登記大陸當局並未進行任何實質審查,故不能因仲季公司搶先登記即認為大陸仲季公司為著作權人。 (三)按訴外人仲季公司是否享有系爭「DICOMate」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乃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前題要件,若原告未能證明專屬授權其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之仲季公司確為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其基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經查,系爭「DICOMate」軟體之著作係由商之器公司於85年所創作,被告並早於仲季公司在中國大陸註冊電腦軟體著作之前,即在88年間就已將「DICOMate」醫療影像系統電腦軟體銷售至國外及售予國內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山榮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仲季公司於89年7月間在大陸為電腦軟件登記,但87 年至90年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暨資訊產品採購指南中,即已有被告銷售「DICOMate」醫療影像系統電腦軟體之記載,由此可見系爭軟體著作顯非仲季公司所創作。又原告公司之前身「易智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商之器公司使用之「DICOMate」商品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註冊登記,惟商之器公司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經智慧財產局以原告所為之申請違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評定易智公司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無效,評定書之理由為商之器公司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評定將原告前身「易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撤銷,足見商之器公司早於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醫療影像電腦軟體。 (四)被告商之器公司於86年間曾向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聲請取得專屬編號「Numeric Name 1.2.840.113820」,而 該「Numeric Name」依鑑定人鑑定結果,均存在於被告出售予成大醫院、小港醫院之軟體主程式中,甚至原告當庭提呈之軟體主程式中,亦皆含有Unique Identifier UID紀錄,更可證被告商之器公司為系爭軟體原始著作權人。甚而依鑑定結果報告,不論商之器公司出售之軟體或原告所呈之軟體,其中有關版權頁之畫面,皆載明商之器公司為軟體之研發人,該記載即屬於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所 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可知商之器公司始為合法之著作權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商之器公司及博洽公司共同侵害其獲專屬授權之電腦軟體,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侵害之防止,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博洽公司則以:否認被告博洽公司購自被告商之器公司之「醫療影像軟體EBM Viewer V2.6(原名 DICOMate V2.6)」系重製大陸地區深圳市仲季公司之「DICOMate V2.5 」,並否認有仿冒事實。又博洽公司售予仁愛醫院之「醫療影像軟體EBM ViewerV2.6」係購自商之器公司,從商之器公司之「軟體版權聲明書」所載,商之器公司保證售予博洽公司之係爭軟體系統係有合法著作權,故,系爭軟體是否侵害訴外人仲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博洽公司既獲有商之器公司合法版權聲明書之保證聲明,在法律上亦不負有審查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再者,博洽公司購自商之器公司之系爭軟體係有償取得並經出賣人出具合法版權之聲明書保證,嗣轉售仁愛醫院,自無所謂因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10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DICOMate」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該著作財產權。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第87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然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前提在於重製物是否與原創物相同,必須重製物與原創物相同,始有侵害著作權可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獲得仲季公司專屬授權之DICO Mate醫療影像軟體程式,與被告 商之器公司所販售予博洽公司之DICOMate軟體是否屬同一程式軟體,業經本院送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丁○○○○鑑定,經鑑定人以⑴系統功能操作畫面比對17 項⑵資料庫結構比對9項⑶程式碼比對7項之比對方式鑑定完成後,於92年10月3日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㈠UniSight(即指被告商之器公司販售予被告博洽公司之軟體程式 )與DICOMate(即指原告所持有之軟體程式)二份軟體,經以系統功能操作畫面比對之17項目中,除第12項目不同外,其餘均相同,雷同率高達95%以上,除畫面略為修改 ,其系統功能、架構及人機介面幾乎完全相似。㈡UniSight與DICOMate軟體,經以資料庫結構比對之9項目中,雷 同率高達100%以上,資料庫架構幾乎完全相同。㈢UniSight與DICOMate軟體,經 (a)比對主程式碼的分佈統計圖之相似性,幾乎相同,因此可判定其程式除部分介面修正外,重新翻譯(compiler)而造成程式碼移位但功能應乃屬相同。(b)經直接比對4項程式碼,或完全相同,或幾乎相同,主要內容應屬相同動態程式庫。(c)經比對兩項程式 碼的分佈統計圖之相似性,幾乎相同。因此可判定其程式除部分修正外,重新翻譯(compiler)而造成程式碼移位但功能應乃屬相同,主要內容應屬相同動態程式庫,此有該鑑定人提出之第1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於卷一內) 。由此可證,兩造所持有之數位醫療影像軟體,應可認為係屬相同內容之軟體程式無訛。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著作權法係採行創作自動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起即當然享有著作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DICOMate軟體,係仲季公司所研發,為著有權人,於89年7月16日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因此原告 擁有該軟體之著作權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所以主張其享有系爭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無非係以大陸仲季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大陸仲季公司係於89年7月間,在大陸國家軟體登記中心申辦電腦軟件之登記 ,同年10月17日取得大陸國家版權局所頒電腦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為據,然依原告提出大陸仲季公司之著作權登記證書所載,該證書上明白記載僅「推定該軟作之著作權人自2000年07月05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內享有該軟件之著作權。」,足證該項登記,大陸當局應未進行實質審查,只有推定之效力,故不能單憑大陸仲季公司已為該項著作權之登記,即得遽以認定仲季公司即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原始創作人。 ⒉本院再依被告商之器公司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及小港醫院之CD光碟片(內含有DICOMate醫學影像軟體),與原告所提出之DICOMate軟體光碟片,再次送請前開鑑定人即丁○○○○再予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經⑴4項目比對, 其系統功能、架構及人機介面幾乎完全相似。⑵主程式碼的分佈統計圖之相似性比對,幾乎相同,因此可判定其程式部分除部分介面修正外或重新翻譯而造成程式碼移位但功能應乃屬相同。是原告提出之光碟軟體與被告商之器所提出之2份之光碟軟體,屬於相同醫學影像軟體。㈡被告 商之器所提出之光碟軟體,與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軟體之主程式DICOMate.exe都含有Aspect ratio修正之確認資料"1.2.392.200039.101.1"。㈢被告商之器所提出之光碟軟體,與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軟體之主程式DICOMate.exe都含有Dicom影像中之UID紀錄,即Numeric Name"1.2.840.113820"。,此有鑑定人於94年1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參見卷二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是由此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獲得仲季公司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軟體內容,與被告商之器公司販售予成大電機系、小港醫院之軟體內容相同,且原告庭呈之軟體光碟片與商之器公司所售成大電機系、小港醫院之軟體中,均鑑定出主程式DICOMate.exe都含有UID(Unique Identifier)紀錄Numeric Name "1.2.840.113820"資料。而該NumericName乃商之器公司於86年間,向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聲請取得,並有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93年2月覆函及86年核准登記相關文 件影本及其中譯文附卷足參。若系爭DICOMate軟體確為大陸仲季公司原始創作,其內豈可能會有被告商之器公司所申請之專屬Numeric Name存在,原告之主張,顯違常情。⒊又查,被告商之器公司早於大陸仲季公司於89年7月間, 在中國大陸註冊電腦軟體著作之前,即於86年間向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聲請取得上述專屬編號「NumericName1.2. 840.113820」,並於87年1月13日出售系爭DICOMate 軟體予秀傳紀念醫院、89年1月28日出售DICOMate軟體予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及89年間出售系爭軟體予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下稱成大電機系)詹寶珠教授,此有原告提出之數值碼登記證明書等件,及秀傳紀念醫院93年3月31日93明秀醫字第930447號函、小港醫 院93年3月25日高醫港總字第0930000522號函暨成大電機 系93年5月26日(93)成大電機字第93052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原告之前身「易智股份有限公司」曾以「EASY DICOMate」為服務標章,於90年6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以註冊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然經被告商之器公司申請評定後,經智慧財產局於91年5月28日以(91)智 商087 0字第910043375號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評定書評定撤銷原告之註冊標章,其理由為:…次查外文「DICOMate」係申請評定人使用於電腦軟體之商標,該「DICOMate」電腦軟體主要與醫療相關,申請評定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售予國內多家醫院外,並有國外客戶向申請評定人購買「DI COMate」醫療影像系統,而1998年至2001年臺北 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暨採購指南亦或載明申請評定人之產品「DICOMATE」醫療影像軟體,是早於本件系爭標章89年7月20日申請註冊前,申請評定人先使用據爭商 標之事實足堪認定,凡此有申請評定人檢送88年間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山榮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報價單、採購合約書、1998年至2001年會員名錄暨採購指南、國外訂單及往來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註冊人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商品,二者除用途、功能相同或極具關聯性外,買受者亦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本件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此有被告商之器公司提出之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評定書足資佐證(參照本院卷二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評定書)。此外,復有卷內所付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998、1999年度會員名錄暨資訊產品採購指南供參,足證被告商之器公司早於大陸仲季公司登記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人前,即有實際使用系爭DICOMate軟體之事實,且於原告申請註冊「DICOMate」服務標章之前,即有使用銷售系爭軟體之事實甚明,則原告陳稱大陸仲季公司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原始創作人,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⒋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本案系爭軟體之鑑定結果中,不論原告庭呈之軟體光碟片或被告商之器公司出售予成大電機系、小港醫院之軟體中,均鑑定出含有相同之「本DICOMate是由商之器實業有限公司Electronic Business MachineCo.,Ltd.[EBM] 所研發」之商標宣告,而該等版權頁之記載,係 以文字敘述之通常方法表示,無需透過解碼,任何人使用該軟體時,即能輕易得知系爭軟體為被告商之器公司所研發之消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推定被告商之器公司為該軟體之著作人。且依鑑定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版權聲明的畫面要建置在軟體裡頭,必須要有原始創作碼才可以,之後對於畫面內容要修改的話,技術上有可能改,但並不容易,因為會影響程式的運作。本件我可以確定原告公司與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及高雄市小港醫院總務室3家軟體的商標都存在(即指前揭 被告商之器公司揭示為研發人之宣告),而且是一致。因為原告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軟體內容中有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聲明,所以兩個軟體幾乎相同(參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以,從鑑定人之證詞可知,該系爭軟體內版權聲明之建置,需有軟體原始創作碼始可為之,雖鑑定人雖無法鑑定出3份 軟體中何者為原創程式(參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庭呈其所持有之系爭軟體光碟片中,既然含有相同之被告商之器公司版權宣告之畫面,衡諸常情,原告取得系爭DICOMate軟體,應非由大陸仲季公司所創作研發之著作,否則大陸仲季公司應知悉如何操作消除軟體上有關被告商之器公司之版權聲明才是。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軟體中,關於被告商之器公司所有之UID紀錄及版權聲明,係大陸仲季公司將系爭軟體出售予 被告商之器公司時,經被告商之器公司之要求而加入,此如同製造商出貨予買方,應買方要求於貨品貼上買方標籤云云。然查,原告就此主張始終未予舉證,況若大陸仲季公司與被告商之器公司間確實有此約定,則依契約自主原則,仲季公司既同意於軟體中加入被告之UID紀錄及版權 聲明,即顯示其同意軟體著作權歸屬被告所有,自不應再將軟體授權他人使用。又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軟體之原始檔中,有為防拷及仿冒而植入表示著作人之特別記號,以大陸的文字內碼表示「D6D0B9FAC9EEDBDAD6D9BCBEC8EDBCFE BCFB9ABC BBE0000000F……」意即「中國深圳仲季軟 件DICOMate作者季世平」,應為著作權法中「通常之方法」,而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推定季世平為著作人云 云。惟查,原告指稱上開該內碼之內容,若非透過專業人員翻譯,無法得知其特殊意義,顯非前述著作權法第13 條規定中所稱「通常之方法」;況被告商之器公司辯稱委託季世平參與開發系爭軟體,則季世平於系爭軟體中以內碼註記其為軟體著作人,因季世平僅為大陸仲季公司之股東,如何指稱股東研發之著作,即代表大陸仲季公司當然擁有該軟體之著作權,是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⒍又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商之器公司與訴外人仲季公司間,對本案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問題,經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粵高民法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商之器公司之上訴,並已判決確定,認定商之器公司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然大陸地區之判決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所為之認定,且該案之當事人、事實證據亦與本案迥異,從而,原告就該判決結果主張,被告商之器公司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而原告公司因仲季公司之專屬授權得為著作權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大陸仲季公司為系爭軟體之合法著作權人,則其主張基於大陸仲季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取得系爭軟體著作權一事,洵非有據,並不足採,是被告商之器公司及被告博洽公司使用及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亦毋須就重製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賠償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商之器公司不得為重製、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 DICOMate」著作權等行為。㈢被告博洽公司不得為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等行為。㈣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6版半版1日、字體為5號字,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