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九號十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F.M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欣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浩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其餘原告各二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九萬三千元,向標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C-4808號,由被告所製造出廠之CARAVAN 2.4L箱型綠色休旅車一輛,嗣並均有按期至被告公司特約之保養廠保養該部車輛。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原告丙○○(即戊○○之配偶)駕駛該輛休旅車,搭載原告戊○○、及其等之子女即原告乙○○(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生)、甲○○(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生)、丁○○(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生),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高雄往台北途中,在五股交流道附近,該車竟於毫無預警之下忽然冒煙,待原告丙○○下車察看時,該車復突然起火燃燒,全部燒毀,幸好原告均安然下車,始倖免於難。因該車係由被告製造出廠,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該車毀損之價格八十五萬元、車上財物五萬元。又因被告製造出廠之該部車輛設計不良造成該車起火燃燒,致原告均受有難以平復之夢魘,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故併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二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車廠保養記錄表、九十年四月七日民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毀照片三張、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區汽工(同)字第0五一八二號函、戶籍謄本及「聯合報知識庫」網頁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買系爭汽車使用,故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本件事故時止,已逾三年之保固期間,又消保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之時而言。準此,本件原告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既於已超過保固期間後始發生本件火燒車事故,顯非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二)另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乃商業團體,並非精研汽車引擎設計結構之專家學者,欠缺鑑定能力,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復僅以目測所為之判斷,並未進行任何之採樣、分析、化驗、評比等客觀而嚴謹之科學鑑識程序,故其鑑定報告顯欠缺基礎事實支持,而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取。
(三)又美國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所召回之Caravan汽車,係專指Caravan3.3L之車型汽車,並不包括其他車型在內,而原告所購買者為Caravan2.4L 車型,與上開召回維修之車型不同,故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知識庫」網頁資料所載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告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引擎設計有何瑕疵。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設計有瑕疵,依據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指定台北科技大學林百福教授鑑定。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就系爭汽車火燒車原因進行鑑定,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查復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查復系爭汽車火燒車原因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丙○○於起訴後,在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其等之子女乙○○(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生)、甲○○(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生)、丁○○(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生)為原告,經被告表示同意其等之追加(見本院卷第頁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九萬三千元,向標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C-4808號,由被告所製造出廠之CARAVAN 2.4L箱型綠色休旅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原告丙○○(即戊○○之配偶)駕駛該輛休旅車,搭載原告戊○○、及其等之子女即原告乙○○(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生)、甲○○(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生)、丁○○(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生),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高雄往台北途中,在五股交流道附近,該車起火燃燒,全部燒毀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車廠保養記錄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毀照片三張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第三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原告戊○○車損及車上財物之損失暨給付所有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汽車並無任何設計上之瑕疵,且本件原告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係於已超過保固期間後始發生火燒車事故,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情形等語。經查: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固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惟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亦經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經查系爭汽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製造出廠(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由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購得,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已如前述。故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之日,距原告戊○○購買系爭汽車之日,已有三年餘,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汽車發生火燒車事故之時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自屬無據。
(二)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雖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發生火燒車之原因,業經本院囑託台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判認起火原因係由於引擎第四缸噴油嘴進油口與來油接管處滲油,汽油流至噴油嘴電線端子而引起火燒車,惟與引擎室內元件配置無關(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足證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設計、製造、生產及加工,並無何欠缺。至原告所舉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係因汽車油管壓力造成滲漏,油料流至油嘴電線端子而引發火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及懷疑造成高溫之原因為系爭汽車排氣管設計不當造成高溫(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復補稱油管漏油,係因高溫與系爭汽車油管壓力同時造成(見前揭頁)。惟不論該公會如何增減判認,其結論仍係指,在無油管壓力形成之下,單純之高溫,並不足以造成火燒車。故縱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汽車排氣管設計之鑑定為可取,惟該項鑑定仍不足據為證明系爭汽車排氣管之設計與火燒車之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至原告另舉「聯合報知識庫」網頁資料之報導,主張系爭汽車有設計上之瑕疵,易造成火燒車,業經被告公司召修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惟經核上開報導所指之汽車車種均為3300CC型,或為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至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出廠之汽車,與本件原告戊○○所購買之車種係八十六年年出廠且為2429CC型不同(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之牌照登記書),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既非屬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而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設計、製造、生產或加工,亦無何欠缺。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一百十二萬元,及給付其餘原告各二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