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 告 清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三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高雄國際航空站大廈廣 告位置,租用期間為六個月。承租條件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八日止上刊B2位置,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上刊B 7置,另贈與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上刊B7位置。約定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已開立金額均為二十六 萬二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 日之六紙支票予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未如期繳納租金,遭高雄航空站 將廣告燈箱斷電並解約,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致函被告兩造間之租約亦應終 止,被告超收之費用及未到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 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均應返還,如認原告前揭信尚不足認有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如認尚須催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依約刊登廣告之意表表示,逾期即終止系爭租 約,不另通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或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 之支票。又被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仍為提示,經退票後使原告成拒絕往來戶 ,造成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影響原告業務甚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其次, 被告負有返還支票不予提示之義務,因被告遲延返還支票且予提示,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再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回復原狀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被告均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再者,依約原告繳納六個月租金得上刊期間為七個月,原告已支付三個 月租金,但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遭斷電未能使用,是原告僅使用三個月又十 日,被告依比例應退還二日租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250000×6÷7÷30× 2=14286)予原告,此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被告應負 賠償之責。綜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系爭燈箱廣告至九十年三月初才斷電未亮 燈,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支票即已退票,係被告先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高雄國際航 空站大廈燈箱廣告位置,原告已開立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 營業稅)、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 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之六紙支票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國際航空站大廈廣告位置租賃合約書、支票及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租燈箱廣告因被告未按期繳納廣告使用費予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遭斷電乙節,亦經提出經 濟日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剪報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燈箱廣告至九十年三月初 才斷電未亮燈,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支票即已退票,故係被告先債務不履行 云云。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查詢被告承租 該站國內航廈燈箱廣告自何時開斷電及斷電原因,該站函覆結果為「開始斷電日 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合約之日止。斷電原因:經本站催繳該公司迄未 繳交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廣告使用費」,有該站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業字第 000六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信 。 五、原告又陳稱因廣告燈箱遭斷電,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致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亦應終止,經提出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清字第九0三五一號函 為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若有一方嚴重違約致使合約無法 繼續履約時,對方得要求終止本合約。」,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 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國際航空站 大廈燈箱廣告嗣遭斷電,則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顯未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因遭高雄航空站終止契約並斷電,被告顯已嚴重違約致 使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惟前揭原告九十年 三月五日致被告函僅載稱:「茲因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濟日報刊載,高雄民航 局航空站業務組指出貴公司有三個月廣告租金未付,與貴公司已終止代理關係。 (已與高雄民航局查證確實已與貴公司解約)且於二月初已將廣告燈箱斷電,此 舉對廣告主之廣告權益影響甚大。為此,本公司與貴公司正執行中之合約應作處 理,(至今皆未收到貴公司任何主動之處理),:::。」,依其內容尚難認原 告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查系爭契約租期間依第二條約定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足認系爭契約應於是日終止, 被告辯稱契約尚未終止,要無足取。 六、再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適當的展 示甲方(即原告)託付之廣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如期展示廣告時,乙 方除應依遲延日數按比例賠償甲方已繳之廣告租金及補足應展示日數外,不負其 他賠償責任,如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 時,乙方不負合約不履行之責任,但應按比例返還甲方已付之廣告租金,未到期 之票據應歸還甲方另甲方有權止付未到期廣告金之票據。」,於不可抗力之情形 下致被告不能履行時,被告已負有按比例返還原告已付廣告金並歸還未到期支票 之義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不能履行系爭契 約,被告更負有按比例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並歸還未到期支票之義務。且縱本件如 被告所陳係因高雄航空站違約致其無法依約履行,亦屬前開所謂不可抗拒之因素 ,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並歸還未到期支票。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 於不能履約當時未到期之如附件所示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間含加贈之一個月為七個月,則依原告已付三個月租金依 比例得刊登三個半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斷電為止,原告僅使用三個月又十 三日,故被告應退還二日租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云云。惟查,因自九十年五 月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九日之一個月期間為被告加贈,原告本不須給付租金,則本 件原告已支付三個月租金,卻使用三個月又十三日,被告當無超收租金之情形, 自無返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復依前述系爭契約第六條一項後段約定,未到期之票據被告應歸還原告,原告另 有權止付未到期廣告金之票據。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清字第九0 三五一號致被告函已表示「::另超收之廣告費及未到期票據應予返還。請於三 日內歸還前所開立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 日到期支票,金額各為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本公司將依約止付此三張 款項,::」,則原告於斯時即應返還未到期之系爭如附件所示三紙支票。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將如附件所示三紙支票返還被告,仍將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二紙支票提示,被告自承已將該二紙支票提 示並遭退票(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陳稱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成為拒絕往來戶,造成 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影響原告業務甚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告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經查,原告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申請貸款五百萬元,遭該行以原告為拒絕往來戶 予以駁回,業據提出該行徵信資料表為證;又原告因成拒絕往來戶致往來廠商要 求原告於往來時應支付現金,亦有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紅 字第九0七二0一一號函、廣告合約書、中央電影公司全彩LED廣告託播單足 憑;其次,因原告成拒絕往來戶,往來銀行乃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 定通知原告繳回剩餘空白票據,並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結清原告支票存款戶,亦有彰化銀行函、台北銀行營業部通知書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函可稽;再者,原告因無票可用又無法貸款,造成資金調度 困難,乃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停業,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 0一一二二一三號函可佐;原告另陳稱因現金有限又無法以客票支付上游廠商費 用造成進貨銳減,此部分難認係財產上之損失,至原告所陳每月銷售與進貨差額 利潤為二、三十餘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申報書為證,然查依該等申報書所載,九 十年一、二月銷項及進項差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同年三、四月銷項 及進項差額為負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同年五、六月銷項及進項差額則為 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受損害額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 九、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而名譽受侵害者,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然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 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造 成原告成拒絕往來戶,因而受有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據提出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徵信資料表、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紅字 第九0七二0一一號函、廣告合約書、中央電影公司全彩LED廣告託播單、彰 化銀行函、台北銀行營業部通知書、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函為證,則原告之交易對 象已認其信用不佳而要求使用現金交易,原告之往來銀行亦以其債信不良而收回 支票並結清帳戶,足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已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惟財 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分野,應係以能否以金錢評價為斷,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 告之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固如前述,但原告乃依公司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且按公司名譽受有損害,回復其名譽之方法,以 將不實報導之事實公諸於世並令行為者道歉,最為適當且充足,實無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即 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 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 示之支票,為有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仍為提示,經退票 後使原告成拒絕往來戶,造成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張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民事準備一狀 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日為被告收受,依 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被告於催告期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 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超過部分,則非有據;至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日租金一萬四千二 百八十九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