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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為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零貳拾柒元伍角玖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債務到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美金匯率三十點八四)以新台幣折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為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為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三百一十七萬元範圍內得向原告申請辦理授信往來,動用借款額度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各項申請書及文件均為前開合約之一部分,並具同等效力。

㈡嗣被告為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用狀,詎料該筆美金融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屆期後被告為達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外幣融資如有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三」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今原告擇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七計算之,並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二條規定,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付利息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又該筆欠款依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如以新台幣償還時,原告有權選定以債務到期時原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美金匯率:三十點八四)折算新台幣償付。

㈢經原告依約將被告為達公司之存款抵銷部分本息、違約金後,被告為達公司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據兩造簽訂之上揭契約,請求被告為達公司清償該筆欠款;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確認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外匯即期匯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確認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外匯即期匯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為達公司、丙○○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五角九分,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債務到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美金匯率三十點八四)以新台幣折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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