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陶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悅菖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陶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悅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指定規格、顏色之磁磚一批,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依約於同年三、四月間 分批全數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原告請款時,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 間始支付部分貨款計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其餘貨款五十八萬七千三 百零二元,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發函請求,被告仍拒支付。嗣原告同意 被告退回部分磁磚,該部分價款計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爰依買賣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訂貨時表示系爭磁磚欲貼於地上,原告表示不適合,一再提醒被告,系 爭磁磚一般皆使用於牆上,從未舖設於地上,因踩過會磨損褪色,惟被告踩 過表示沒問題,堅持欲嘗試。原告未保證一年多不褪色,未曾同意減少價金 。八十九年六月前發現磁磚有白點,原告曾取回重新處理,六月時被告通知 褪色。原告已將未施工的磁磚取回抵部分貨款。 (三)縱使被告稱其受有損害,其損害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磁磚所致?未據舉證。原 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被告公司,發現還有其他非原告出售之磁磚。故被告 主張抵銷貨款,即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磁磚訂購單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訴狀所述價金無誤。惟被告訂貨前,曾向原告表示所訂購之磁磚將舖設 於地面,故磁磚須具耐磨損、不易褪色之性質,經原告擔保系爭磁磚品質優 良,至少可使用一年以上不褪色,被告始訂購。原告於審理中表示:「訂貨 時被告說要貼在地上,我們說不適合,被告踩過說沒問題,堅持要買這批貨 」等語,係自認被告訂貨前確曾向原告表示所訂購之磁磚將舖設於地面,故 磁磚須具耐磨損、不易褪色之性質,乃買賣雙方之共識。惟原告指述:其認 為不適合,被告堅持要買這批貨等語,即違背一般人交易之經驗法則,不足 採信。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交貨予被告,共計有金亮色磁磚二千九百零五個、銀 亮色磁磚四千二百個、金霧色磁磚一萬零二百四十一個、銀霧色磁磚一萬三 千六百十三個及大紅色磁磚八十四才(一才為三十六塊);被告於四月間將 上開磁磚轉賣交付予訴外人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創揚企業有限公 司、樺琪裝飾有限公司及利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供其等承包遠東百貨板 橋店之裝潢工程之用,詎施工後不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發現系爭磁磚有 嚴重掉漆、褪色之現象。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派人至施工現場,雖了 解系爭磁磚之瑕疵狀況,卻不願負瑕疵擔保責任,不願減少價金。亞路士設 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拒絕給付貨款餘額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創揚企 業有限公司拒絕給付貨款餘額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樺琪裝飾有限公司 拒絕給付貨款餘額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利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拒絕給 付貨款餘額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被告共計受有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出售欠缺其保證品質之磁磚予被 告,即應為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將系爭磁磚送請鑑定,其試驗報告顯示系爭磁磚並未通過磨耗測試,足 證告所出售之磁磚確實有瑕疵;原告曾說磁磚貼在牆上沒問題,一年多不褪 色;訂貨時被告表示磁磚要貼在地上,原告表示系爭磁磚均貼在牆上,未曾 貼於地上,但未說不適合貼地上。被告事後曾詢據其他公司表示系爭磁磚嚴 禁貼於地上。 (四)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被告領回四千零五十二個磁磚,每個磁磚單價為二 十九元,合計應減少價款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原告嗣以其中三百四十六 個磁磚非產品,寄還被告,實無理由。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同一理由 拒絕領回之一千四百六十五個磁磚,其價款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亦應扣除 。故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之二十八萬四 千一百二十五元,再扣除原告應取回磁磚之貨款共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 元,則原告僅得請求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統一發票影本、簽收單影本、試驗報告影本、板橋遠百 配色磁磚請款表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磁磚一批,貨款共計九十三萬五千 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已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但被告僅給付貨款三十四萬七千 九百八十三元,其餘貨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二元,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發 函請求,被告仍拒支付,嗣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價款計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之磁 磚,故被告依買賣關係,尚應給付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磁磚訂購單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惟被告另辯稱:其訂貨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磁磚將舖設於地面,故須耐磨損、不 易褪色,經原告擔保至少使用一年以上不褪色後,被告始訂購;被告於八十九年 四月間將系爭磁磚轉賣交付予訴外人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施工,詎於 同年六月間即發現系爭磁磚嚴重掉漆、褪色,致訴外人拒絕給付貨款共計二十八 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出售欠缺其保證品質之 磁磚予被告,應為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回四千零五十二個磁磚 ,卻以其中三百四十六個磁磚非其產品,寄還被告,及以同一理由拒絕領回一千 四百六十五個磁磚,均無理由,故貨款共應扣除原告應取回之磁磚價款十五萬九 千九百九十三元,再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從 而原告僅得請求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陳稱:被告訂 貨時表示系爭磁磚欲貼於地上,原告表示不適合,並提醒被告系爭磁磚皆使用於 牆上,從未舖設於地上,因踩過會磨損褪色,惟被告堅持欲嘗試;原告未保證一 年多不褪色;縱使被告稱其受有損害,被告之損害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磁磚所致, 未據舉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被告公司,發現還有其他非原告出售的磁磚 ,故被告主張抵銷貨款,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 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 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 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其訂貨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磁磚將舖設於地面,故須耐磨損、不 易褪色,經原告擔保至少使用一年以上不褪色後,被告始訂購等語,然未據舉 證,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陳稱:原告曾說磁磚貼在牆上沒問題,一年多不褪 色,被告表示磁磚要貼在地上,原告表示系爭磁磚均貼在牆上,未曾貼於地上 ,但未說不適合貼地上等語,可知被告訂貨時雖表示欲將系爭磁磚貼於地上, 但原告亦已明確表示:系爭磁磚均貼在牆上,未曾貼於地上,貼在牆上沒問題 ,一年多不褪色等語,足見原告未曾保證系爭磁磚貼於地面可使用一年以上不 褪色,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磁磚曾與被告約定,保 證有「貼於地面可使用一年以上不褪色」之品質,自不得以系爭磁磚欠缺該品 質,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 張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部分貨款,並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回四千零五十二個磁磚,卻以其中三百四十六個磁磚 非其產品,寄還被告,及以同一理由拒絕領回一千四百六十五個磁磚,均無理 由,故貨款共應扣除原告應取回之磁磚價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等語,因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磁磚曾保證有「貼於地面可使用一年以上不褪色」之 品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陳明其另依何理由要求原告領回所出售之磁磚, 又未就其要求原告領回之磁磚,舉證證明確係原告所出售者,則其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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