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錦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確認誠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 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與債務人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一○二九號執行命令,就債務 人誠揚公司對於被告所保管誠揚公司之債權,在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四千七百 四十一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略謂第三人並無任何債務人之保管 款。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本件誠揚公司為其解決債務問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錦隆,由被告代函通知各 債權人,處理誠揚公司債務清理事宜,被告將按誠揚公司實際交給被告處理之款 項執行償還債務人誠揚公司債務,此可由被告發予各債權人之信函為證。被告雖 辯稱第三人並無任何債務人之保管款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稱,其已自認確有保管誠揚公司分配款項之事實,至保管之債權金額 尚未確定亦不得影響該款項係誠揚公司所有及被告確為該款項保管之事實。 ⒉被告既受託處理誠揚公司債務清償事宜,自有義務代為保管誠揚公司用以清償 債務之款項,該款項無論係存放於被告名下之帳戶抑係存於予被告所安排之其 他信託人之帳戶,均不影響被告為該款項保管人之性質。㈢被告確有保管誠揚公司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以上之款項,誠揚公司對被告確有請 求前述款項返還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一○二九號執行命令、被告 聲明異議狀、被告信函、支票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時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其聲明、陳述 如左: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誠揚公司對被告有保管款之債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 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代誠揚公司函各債權人,處理誠揚公司債務,表示「將 按誠揚公司實際交給被告處理之款項執行償還債務人誠揚公司債務」乙節,經查 被告所寄給誠揚公司各債權人之律師函係記載「本律師將按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交給本律師處理之案款執行上開事項,執行期間為自即日起至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止,期間若案款已全數發完,或期間屆滿,本律師即不再處理」,既謂「 將按誠揚公司實際交給被告處理之案款執行」,「期間若案款已全數發完即不再 處理」,顯然無從認定誠揚公司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誠 揚公司交付之系爭款項,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誠揚公司委託被告協助其清理債務,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誠揚公司僅有請 求被告協助其處理債務之權利,反之,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則得請求誠 揚公司預付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是退一步言,縱誠揚公司有將其委任被告 付給其債權人之款項交給被告,亦係被告處理委任事物而得請求誠揚公司交付之 必要費用,並非被告為誠揚公司保管款項,誠揚公司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誠 揚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誠揚公司對被告有六十二 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誠揚公司為其債務人,而誠揚公司為其解決債務問題,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錦隆,由被告代函通知各債權人,略謂處理誠揚公司債務清理 事宜,被告將按誠揚公司實際交給被告處理之款項執行償還債務人誠揚公司債務 等語,故被告確有保管誠揚公司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以上之款項,誠揚公司對被 告確有請求前述款項返還之債權存在各語。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誠揚公司交付之系爭款項,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 舉證責任。依原告所舉被告交寄之函文,無從認定誠揚公司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 告。縱認誠揚公司有將其委任被告付給其債權人之款項交給被告,亦係被告處理 委任事物而得請求誠揚公司交付之必要費用,並非被告為誠揚公司保管款項,誠 揚公司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誠揚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確為訴外人誠揚公司之債權人,以及被告確受訴外人誠揚 公司委託處理誠揚公司債務清理事宜,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禁止訴外人誠揚 公司收取對被告保管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執行費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後,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節,已據其 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九○)錦律字 第○二○三五號之名義寄發予被告之通知函、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北院文九十民 執全丁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 丁字第一○九二號通知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 號卷宗查對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訴外人誠揚公司對於被告有無系爭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 茲論述如后: 四、查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其已否認有為訴外人誠揚公司保管金錢,而細繹原 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交予各誠揚公司債權人之上開通知函文所載,不過僅謂因誠揚 公司負責人王金龍陳稱為清理債務,委請被告代為通知各債權人,如能取得債權 人之諒解,願與誠揚公司和解者,則持該公司前所簽發之票據,與被告「連絡領 取和解金」,而被告即依前王金龍之委請,於該函文內表示「本律師將按誠揚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交給本律師處理之案款執行上開事項,執行期間為自即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若案款已全數發完,或期間屆滿,本律師即不再處 理」等語,核上開王金龍及被告二人之說詞,僅不過可謂被告已受誠揚公司委託 ,於誠揚公司實際交付金錢後,代為處理該公司債務清償之事宜而已,實難據此 認定王某是否已經交付或給與被告金錢乃至其數額多寡,何況原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指稱誠揚公司曾經交付被告三百萬元,然其亦不否認此部分情節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酌原告所舉事證,又無一 可以證明誠揚公司確實已經交付被告保管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數額之金錢,或 被告於法律或依約定有應負返還訴外人誠揚公司上開數額金錢之義務可言。揆諸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誠揚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陳述自難採信 ,堪信被告否認情節為真正。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