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立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乙○○(原名陳榮 基,即民生百貨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乙○○(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 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 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行)應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 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為食品批發商,被告則為食品零售商,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因經銷原告 供應之食品,為給付貨款乃簽發支票二紙,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對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是時效中斷。另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共尚積欠原告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十四元未 給付,原告已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查封。至被告乙○ ○(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行)分別於: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積欠貨款十七筆共六萬零六百七十三元;⑵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積欠貨款十筆共計三萬四千一百十一元;⑶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七筆,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 元;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以上共計二十五 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原告業對被告乙○○(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行)聲請假 扣押執行,故時效中斷。為此爰依:⑴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俞 張添丁即巧福商行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其中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應給付四萬五千九百十 四元,及自假扣押查封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行)應給付二十五 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假扣押查封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零號 民事裁定書、查封筆錄、估價單、客戶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 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食品批發商,被告則為食品零售商,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因經 銷原告供應之食品,為給付貨款乃簽發支票二紙,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對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是時效中斷。另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共積 欠原告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十四元未給付,原告已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查封。至被告乙○○(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行)則共積欠二 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貨款未給付,原告業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零號民事裁 定書、查封筆錄、估價單、客戶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 三三一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 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 編號一支票,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提示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是就附表一編號一支票部分,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方 須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之性質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 知,須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又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例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調解,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規定為調解之聲請,依仲裁法第一條、證券交易法、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仲裁等情形是。原告於起訴前雖有對被告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但此僅係屬於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中斷時效 事由,與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謂之「催告」有別,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貨款)部分,被告應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須負給付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給付貨款(即聲明第二項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乙○○(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 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⑴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給 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價金,其中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應給付四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 原名陳榮基,即民生百貨行)應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俞張添丁即巧福商行給付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