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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鴻志
訴訟代理人
王嘉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喬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己○○
被告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辛○○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喬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癸○○、辛○○、丁○○、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協晉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任一被告於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癸○○、辛○○、丁○○、己○○、甲○○應連帶負擔,被告協晉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應負擔二十分之一,前後部分任一被告於應負擔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即免負擔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癸○○、辛○○、丁○○、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協晉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喬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盛公司」)邀被告癸○○、辛○○、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放款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範圍內得借款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同年八月廿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貸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五十二萬元、十三萬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詎屆期分文未償,利息僅分別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同年月日、同年月廿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日,另被告喬盛廣並交付被告協晉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協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九萬元、票號T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擔保本件部分債權,然該支票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辛○○、甲○○除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於八十七年間擔任保證人。

㈢本件保證是不定期保證,所以沒有被告辛○○八十八年的授信約定書。

㈣主債務人喬盛公司所辯已清償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否認之。

㈤一般對保,通常不會同一天。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帳務明細表、放款登錄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喬盛公司、癸○○、己○○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喬盛公司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已清償四十萬元,目前剩一百卅五萬元。

丙、被告丁○○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借款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原來是八十七年間有保證人辛○○、甲○○、己○○三人,因為辛○○的票信有問題,原告請他加保,所以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擔任保證人,後來查出辛○○的票信沒有問題,所以不應該找我擔任保證人,在簽保證書時其上已有被告辛○○、己○○、甲○○的簽名與蓋章。是癸○○找我去的,原告承辦人黃義昌說只是形式上的身分保,原告應查清楚實際有需要才加保。

㈡如辛○○、甲○○不用負債務,我當也不用負責。

丁、被告辛○○、甲○○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借據的真正,被告只承認借據上的簽名、印文是真正,被告是在八十七年中簽名蓋章的,不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的。被告喬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辛○○、甲○○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喬盛公司八十七年間曾向原告期間一年之額度借款,被告辛○○、甲○○確於八十七年間就該筆為期一年之額度借款同意為被告喬盛公司向原告擔保,然八十八年該筆一年期額度借款到期後,被告喬盛公司必重新借款方得繼續動用額度,惟被告喬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重新借款時,被告辛○○、甲○○未同意繼續擔任被告喬盛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不僅未踐行對保程序,向被告辛○○、甲○○詢問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竟逕自以被告辛○○、甲○○於八十七年間為喬盛公司八十七年借款擔任保證人時僅簽立姓名之空白借款契約二紙,自行填入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額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有效期間、百分之八.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五計算之利率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填具等日期,將被告辛○○、甲○○列為喬盛公司八十八年借款之保證人。

㈡八十八年借款契約原本之立約人、有效日期、有效期間、利率等手寫部分筆跡、顏色均不相同,末端填寫日期亦為數字章格式,顯然係不同時間所填寫。原告就被告喬盛公司八十八年借款,未向被告辛○○、甲○○對保,亦未徵得渠等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喬盛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每次為期一年,屆期必需重新借款更新契約,本件被告辛○○、甲○○未就八十八年新借款部分為保證,無庸負保證責任。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請求鑑定筆跡年份。

戊、被告協晉公司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協晉公司部分是依票款請求,應行簡易程序。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喬盛公司邀被告癸○○、辛○○、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放款契約,約定於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範圍內得借款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同年八月廿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貸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五十二萬元、十三萬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詎屆期分文未償,利息僅分別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同年月日、同年月廿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日,另被告喬盛廣並交付被告協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九萬元以擔保本件部分債權,然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喬盛公司、癸○○、己○○辯以:被告喬盛公司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已清償四十萬元,目前剩一百卅五萬元等語。被告丁○○則辯以:借款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原來是因為辛○○的票信有問題,原告請他加保,所以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擔任保證人,後來查出辛○○的票信沒有問題,所以不應該找我擔任保證人等語。被告辛○○、甲○○則辯以:否認借據的真正,被告只承認借據上的簽名、印文是真正,被告是在八十七年中簽名蓋章的,不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的等語。被告協晉公司則以:被告協晉公司部分是依票款請求,應行簡易程序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帳務明細表、放款登錄單等件為證,被告丁○○、辛○○、甲○○均自認有在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應認為真實。

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喬盛公司所辯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已清償四十萬元,目前剩一百卅五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喬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㈡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故被告丁○○與原告間既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復無其他拒絕付款之事由,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縱未對保,亦不影響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得以對保手續在借款日期之前,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本件被告辛○○、甲○○既承認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簽名、印文為真正,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有何不真實,即不得以其簽名在八十七年為由據以免責。另被告辛○○、甲○○聲請就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借款契約書鑑定筆跡年份,及借款人、有效期間、額度、利率等筆跡是否同一枝筆所書寫、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部分,因被告已經自認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借款契約書即可推定為真正,縱使筆跡年份並非八十八年、借款人有效期間額度利率等並非同一枝筆所書寫,亦無從因此而免除其責任,況法務部調查局亦未提供手寫筆跡書寫時間之鑑定,本院認無將系爭借款契約書送請鑑定之必要。

㈣本件屬協晉公司之票款債務,與喬盛公司、癸○○、辛○○、丁○○、己○○、甲○○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得依通常訴訟程序一併起訴請求。故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喬盛公司、癸○○、辛○○、丁○○、己○○、甲○○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協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是被告喬盛公司、癸○○、辛○○、丁○○、己○○、甲○○,與被告協晉公司各於渠等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喬盛公司、癸○○、辛○○、丁○○、己○○、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協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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