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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純惠劉坤典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明龍
被告
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七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號五樓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翰能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及七十一萬四千元,並均約定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到期本金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二筆借款均已屆至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共一百零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收入及支出傳票共十三紙、印鑑卡一份、放款記錄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收入及支出傳票共十三紙、印鑑卡一份、放款記錄二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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