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
泰亨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紙張,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惟被告就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對帳單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按本件被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該項公示送達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