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 原告
- 泰亨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紙張,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惟被告就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對帳單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按本件被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該項公示送達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