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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泰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票號FM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收款資料明細影本一紙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資料爭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解決本合約所有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又本院為通知被告到場,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日寄送通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於嗣後遷移不明,並未陳陳應送達處所,然依前開規定,被告既曾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仍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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