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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清償融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而於原告公司開設第○○一一三一號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原告公司代為下單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建股票)貳拾貳萬捌仟股,融資金額陸佰肆拾萬零陸仟元,未還融資金額肆佰叁拾捌萬玖仟元,後華建股票價格下跌,致被告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催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自備款,原告無奈,只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法委託其他證券商掛單賣出,得款叁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抵償其融資金額肆佰叁拾捌萬玖仟元加上應收利息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被告尚欠原告柒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

叁、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格印鑑證明書、承諾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法人授權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存摺影本、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詢證函、融資餘額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格印鑑證明書、承諾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法人授權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存摺影本、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詢證函、融資餘額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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