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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成易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六三號三樓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巷十弄十七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成易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等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緣成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八加碼百分之0.四七,即以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惟借款人除攤還本金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繳清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及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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